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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德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窦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至被告独自领走原告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破裂。一、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304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婚生女儿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牢固。2013年答辩人居住的房子被拆迁,是原告父母知晓并同意的,原告让答辩人去结算,大队里才给结算的,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答辩人私自领取拆迁款。结算款发生在春节之前,答辩人还与原告的父母一起过的春节,春节后答辩人带孩子去北京找原告,期间由于年幼的女儿长时间没有与父亲生活,一时不适应,引起原告不满。原、被告一时怄气,但没有危及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真实动机,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为了这个家生吃俭用买房还贷,辛辛苦苦带孩子好几年,为的就是这个家。原告的起诉行为,伤害了答辩人的自尊与内心,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答辩人不再对原告抱有任何信任感,也决意不再对其挽留。请尊敬的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离婚的公正判决,女儿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宅院上,有房屋七间,其中正房五间,偏屋两间(含一间大门),系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所建。2013年拆迁房屋时,被告徐某代签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费129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人寿保险,窦某乙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徐某,交费方式:-交,交费次数:首次。保单合同号:886760196908,产品名称,成长阳光少儿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金额49640.00元,保险期间26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40年5月27日;产品名称,附加(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6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产品名称,住院费用医疗保险33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上合计(大写)人民币伍万零壹佰叁拾元整(50130.00元),其中49640分红型保险到女儿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领取。婚后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房产一套(登记户名徐某),购房日期2011年9月20日,位置聊城市站前街一诺林花小筑10号楼1单元16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000016222)显示: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79.01元,储藏室编号为10-1-602,建筑面积4.59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82402元,首付房款152402元,剩余房款13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徐某个人住房贷款的相关说明记载:截止2014年10月7日,已还贷款本金14076.07元,利息26411.29元,共计40487.36元,贷款余额115923.93元未还,其中聊城市龙园置业有限公司垫付4期(计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本息合计4844.11元,其中本金1898.7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窦某甲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聊城市站前街一诺林花小筑10号楼1单元162号商品房,申请保全金额为30万元,并提供孙军耕享有所有权的鲁P×××××号轿车及交纳保证金3万元作为担保。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一诺林花小筑10号楼1单元602室商品房,并向聊城市住建委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原告窦某甲对该房地产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同年12月13日,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鲁广泰评(2014)(司)字第41号估价报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一诺林花小筑第10幢1单元162号及储藏室房地产评估价值为3422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徐某父亲5000元(购房时借款40000-已还35000);欠窦某甲父亲窦桂昌56031.73元(购房时借款52402+还房贷3629.73),以上共计61031.73元。原告窦某甲向被告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90300元,并提供单据证明。被告徐某认可收到79300元,辩称还房贷用去36250元,生活花费等用去43050:其中2014年4月2日在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做手术花费20000元(其中治疗费19200元,检验费800元)。另外给孩子买奶粉花费14328(4776×3)元、给孩子看病花费1126元,个人看病花费1460元,共计36914元。被告徐某关于原告的父母已将拆迁的房屋全部赠与了原、被告双方,该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关于借其娘家哥哥10000元用于购房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三女儿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五沙镇镇大常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某代签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费的事实;六东昌府区大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迁房系婚前原告的父亲窦桂昌所建,拆迁时拆迁手续系徐某办理,拆迁补偿费129000元汇入徐某在银行所开立的账户内;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成长阳光少儿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合同及附件(2014)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各一份,证明投保金额为496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160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费为330元,共计50130元;八被告给孩子买奶粉花费14328元、孩子看病花费1126元、个人看病花费1460元单据各一宗,证明花费支出的事实;九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徐某花去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十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一诺林花小筑房产评估工作报告一份;十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徐某个人住房贷款的相关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窦某乙,现随被告徐某生活,宜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窦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窦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徐某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窦某甲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被拆迁,其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领取的129000拆迁补偿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徐某为女儿窦某乙在新华人寿购买的阳光少儿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金额49640.00,受益人为徐某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财产应为徐某的个人财产,归徐某所有。婚后置办的按揭房产经司法鉴定评估,现价格为342200元,扣除借徐某的40000元和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15923.93元,余额186276.07元(342200元-115923.93元-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某父亲5000元(购房款),欠窦某甲父亲窦桂昌56031.73(购房款),共计61031.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双方各偿还30515.87元。关于徐某在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治疗花费的20000元,为孩子买奶粉、看病花费16914元,共计36914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该花费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花费,并非借贷所产生的实际债务,故被告关于该36914元花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足,其辩解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其哥10000元,欠徐怀涛30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徐某关于原告父母已将拆迁的房屋赠与给原被告,拆迁补偿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窦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窦某甲每年给付被告徐某子女抚养费3696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每年给付一次(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女儿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窦某甲有探视女儿窦某乙的权利,被告徐某应予以协助。四、被告徐某返还给原告窦某甲房屋拆迁补偿费等1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婚后置办的站前街一诺林花小筑第10幢1单元162室房产及储藏室归原告窦某甲所有,由窦某甲偿还聊城市龙园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844.11元和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六、原告窦某甲给付被告徐某站前街一诺林花小筑第10幢1单元602室房产及储藏室折价分割款93138.04元【(342200元-115923.93元-40000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夫妻共同债务61031.73元(其中欠徐某父亲5000元,欠窦某甲父亲窦桂昌56031.73元),由窦某甲与徐某各偿还30515.87元。八、原告窦某甲返还被告徐某购房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0元。评估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1616元,由被告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孙树贵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