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梁山街道鲁班路出发,沿318国道前往梁平县礼让镇,后原路返回。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驾车行至县城老车坝红绿灯处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陈某发现夏某系酒后驾车,遂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经认定,夏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线路图,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