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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顾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8时30分左右,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在新华区煤建路口检查过往车辆,被告人顾某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冲撞交警并将交警谭某拖行八百余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证人吴某、张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谭某和证人吴某、张某对被告人顾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截图,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谅解书,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交警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