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传亮、孙增贤、刘万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XX,孙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金初字第62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X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孙X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刘XX,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孙XX、刘XX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XX、孙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孙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范XX由孙XX、刘XX担保在鹿邑县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羊毛,2013年6月12日到期。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18372元,下欠131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1628元及利息69769元(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范XX未答辩。被告孙XX、刘XX辩称,该款是被告范XX所贷,范XX有履行能力,应由被告范XX偿还。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存款凭条、身份证”,证明被告范XX在原告营业机构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1年,利率10.386‰,用于购羊毛,到期偿还本金18372元。2、“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身份证”,证明被告孙XX、刘XX为被告范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上述证据,被告范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XX、刘XX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范XX由被告孙XX、刘XX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在原告营业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羊毛,期限一年,月利率10.386‰。到期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8372,下欠本金131628元,经原告催要未还。截至2015年2月6日计利息697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范XX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XX、刘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XX、刘XX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628元元及利息69769元(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