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钢与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20号原告:陈钢,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雄,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陈钢诉被告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钢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钢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袁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