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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兴书诉余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书,余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兴书,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新丽,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兴书诉被告余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永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书诉称,被告余新丽与原告之子张传利与原告张兴书协商在杞县宗店乡大张村东北角106国道路东建一服装厂,并于2014年3月7日签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新丽与张传利在杞县宗店乡大张村106国道路东投资建设服装厂房和工作室、住宿房,建筑面积共计530平方米,地皮由原告免费提供,投资建厂的前期费用和债务由原告替被告余新丽与张传利临时垫付,厂房建好以后由被告余新丽与张传利将原告垫付的资金175000元归还给原告。其中40000元由被告余新丽负责偿还,下余135000元由张传利负责偿还。现厂房已建好,被告余新丽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新丽给付原告垫付的建厂费用40000元。被告余新丽称,被告对建厂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子张传利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不久因种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去郑州打工,2014年3月7日原告之子张传利同他人开车到郑州将被告胁持到杞县宗店乡大张村原告家中,逼迫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字,被告无奈在该协议上签字。况且原告所建厂房是在原告宅基上所建,原告应对厂房面积及建厂费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已替原告偿还建厂所欠债务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新丽与原告张兴书之子张传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前交往期间商议在杞县宗店乡大张村原告家临106国道的一块土地上开办一服装厂,由原告出资兴建并提供厂房用地,该厂房已于2013年12月份完工,现一直未投入使用。后被告余新丽与原告之子张传利在婚后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与其子张传利和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一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投资方)张传利、余新丽,乙方张兴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在杞县宗店乡大张村东北角106国道路东投资建设服装厂房一座和工作室、住宿房,共建筑面积530平方左右。二、地皮有乙方免费长期提供,甲方负责投资建服装厂并承担所有的建厂费用和债务,投资建厂的前期费用和债务有乙方替甲方临时垫付。等厂房建好后,有甲方将垫付资金全部归还给乙方(共计175000,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三、建厂费用(共计175000,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甲方余新丽只承担肆万元债务,剩余债务(共计135000,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有张传利全部偿还。四、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签字生效。甲方签字:张传利、余新丽,乙方签字:张兴书,证明人(签字):张永利,2014年3月7日”。另查明,原告之子张传利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新丽离婚,二人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均未主张该厂房的所有权,亦未主张对原告所建厂房要求分割。原告张兴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新丽给付建厂垫付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厂房是在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前所建,且一直未投入使用,在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时,二人亦未主张该厂房的所有权并要求对该厂房予以分割,故原告自行出资所建厂房,其所有权仍应归原告。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协议,虽有其签字,但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矛盾后,原告之子强迫其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情和被告陈述,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建厂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书要求被告余新丽给付建厂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