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2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诉讼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8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上诉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女友关某某均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商业城6楼经营摊位,二人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1日17时许,在商业城6楼,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付某某经营手机软件下载的摊位砸坏。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78元。经辽宁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皮挫伤、鼻挫伤出血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专用收款收据、服务记录单、服务报告书、发票、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故被告人汪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778元,医疗费人民币143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19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其医疗费232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牙齿损伤治疗费12780元、损坏物品价值17778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服装损毁价值1200元、破坏电子产品检测费750元、损坏电脑硬盘修复费3000元,合计56648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二次鉴定的财产不是其损坏的;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应综合考虑其到案经过,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并对证人关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以证明上诉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6648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某某人身、财产受损情况,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诉人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依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第二次鉴定的财产不是其损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进行第二次价格鉴定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办公桌、移动硬盘等物品均系因上诉人汪某某犯罪行为而造成损坏的事实,且该价格鉴定系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