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市府路鲜花超市门口贩卖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