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现住兴城市围平乡。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杰,系兴城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现住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现住现住绥中县万家镇。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某向原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赵某反我头面部打伤,当即左下牙被打掉一颗,牙周松动,满口流血,当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500余元,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8日在绥中县医院门诊牙齿修复又花医疗费6300元,以上事实客观存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8820.42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应当驳回其请求。是原告的过错引起双方打架,原告应对该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后果。双方均在海景同湾度假酒店做保洁工,本应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但原告不知何意竟然不给三个打暑期工的学生退工作服,答辩人闻讯后征得带班领导同意将工作服按规定退给三个学生,原告为此恼羞成怒,厮打答辩人,答辩人用右手遮挡时,原告乘机用嘴咬住答辩人的手腕上部不松口,答辩人疼痛难忍拼命挣扎,原告直至牙掉了才不得不松口,原告的牙是其本人咬答辩人时,其牙齿松动有病,用力过猛造成的后果,责任应当自负。反诉原告赵某诉称,我被咬伤后疼得昏迷不醒休克,右侧头面部及手软组织肿胀,皮肤渗血,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经单位领导安排车将我送到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建议住院,答辩人考虑到家中孩子无人照顾,回家对症治疗,我被原告咬的牙印痕迹尚在,有照片为证,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67.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967.67元。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是因为被告用手搥我,把我牙打掉了,然后我才咬的被告,我咬完被告以后被告松开了,后来我才知道牙掉了,被告把领导找来以后抽了,因被告有抽搐病,而不是我打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同在辽宁东戴河海景同湾度假酒店做保洁工,原告王某月工资1850元、赵某月工资1900元。2014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是否给打暑期工的三个学生退工作服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用牙齿咬伤被告左胳臂,反抗中被告致原告左下第2颗牙缺失,第1颗牙松动。双方伤后均入院治疗,原告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头皮挫伤、左下第2颗牙缺失,第1颗牙松动,花医疗费1572.42元,花交通费200元,二级护理,由其丈夫黄某陪护,黄某在秦皇岛深蓝海洋船舶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8日又到绥中县医疗门诊进行牙齿修复,共花医疗费6300元。被告赵某伤后,到山海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67.67元,回家后在滨海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经酒店证实请假休息三天。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原告王某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考勤表,有护理人黄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有被告赵某的伤情照片、山海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考勤表、滨海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遇事应互相关照、协商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致互相厮打,造成各方身体均受伤害,双方对损害的结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各方损失责任应平均负担。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误工费2天×60元=120元、护理费2天×76元=152元、镶牙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44.42元。被告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67元、误工费3天×60元=18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647.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8244.42元的50%计4122.21元;二、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合理经济损失647.67元的50%计323.84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预交),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负担350元。反诉费250元(被告预交),反诉原告赵某负担125元、反诉被告王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