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福,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福(曾用名王青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及辩护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013年12月,同案人王某乙(在逃)及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欲在原油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经事先预谋后,踩点选定从东营市西一路与济宁路交汇处西北侧地下经过的东辛采油厂至原油首站外输干线为作案地点。同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宝福与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驾驶王宝福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负责接送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进入、离开作案现场,后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水龙带、管钳、电焊、开孔器、丝头、阀门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先选定的地点,在东营市西一路与济宁路交汇处西北侧东辛采油厂至原油首站外输干线上焊接丝头一个,后在丝头上接上阀门,并用开孔器在此处管线打孔,后接上管线在此盗放原油。次日被东辛采油厂巡线职工发现,现场回收原油净重0.28吨,价值1386元。2、经事先预谋后,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伙同王某乙,由杨某某负责接送,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管钳、电焊机、开孔器、水龙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东南方向土路北侧的东黄输油管线附近,从该管线打孔设卡一处盗放原油。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宝福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哨头村附近,从路边贩卖弓弩的两名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改装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为窃取原油,伙同他人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均参与打孔二个、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打孔一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福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宝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他们晚上在指控的第二起中的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孔,但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的输油管线上有两个孔,这两个孔哪一个是他们打辨不清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两次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已不记得在哪里打的孔,公安机关对该起作案现场组织了两次辨认,但两次辨认的打孔地点都不对。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未具体实施打孔,只是负责驾车接送王宝福、王某甲等人,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驾车接送王宝福、王某甲时并不知王宝福等人具体干什么。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承认在从广饶县花官乡经过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但公安机关多次到现场调查后,均未发现所打孔的具体位置,因此,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2013年12月,同案人王某乙(在逃)及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欲在油田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经事先预谋后,踩点选定以东营市西一路与济宁路交汇处西北侧地下经过的东辛采油厂至原油首站外输干线为作案地点。同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宝福与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负责驾驶王宝福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接送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后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水龙带、管钳、电焊、开孔器、丝头、阀门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先选定的地点,在东辛采油厂至原油首站外输干线上焊接丝头一个,后在丝头上接上阀门,并用开孔器在此处管线打孔盗放原油。次日被东辛采油厂巡线职工发现,现场回收原油净重0.28吨,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证实,他是东辛采油厂油气计量队职工,2013年12月5日晨他在队上值班,约4时许,接通知称外输干线检测仪器报警,距离队部3.4公里处压力出现异常,他即和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两名交巡警队员开车沿干线排查。4时30分许,他们发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西侧20余米、”香樵郡”别墅小区北侧的济宁路路北地下的东辛采油厂原油外输干线被打孔设卡一处,一条白色的消防水龙带一头放在路边,顺着水龙带的另一头发现了打在干线上的卡子,他们即向上级进行了汇报。他们从现场回收了七八袋、约500多斤原油。2、书证(1)东辛采油厂袋装原油交接清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将缴获的280公斤原油移交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2)原油含水报告表证实,2013年12月5日,东辛采油厂外输干线中的原油综合含水率0.16%。(3)原油价格证明证实,根据中石化股份公司定价,2013年12月胜利油的价格为4958元/吨。3、现场勘查、辨认记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被告人王宝福归案后,对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与济宁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一条输油管线上打卡窃取原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其伙同王宝福、王某乙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与济宁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一条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的地点及王宝福、杨某某进行了辨认。③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其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运送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与济宁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一条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的地点(只有辨认照片无辨认笔录)及王宝福、王某甲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4、其他证据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宝福处扣押作案用鲁E68×××号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及打孔盗油的作案工具打孔器、管钳、电焊工具、焊条、钻头、锯条、万能胶、锤子、砂轮、阀门、铁丝、弯头、金属短接、胶带、铁丝。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宝福供述,他与王某甲、王某丙(指王某乙)预谋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并在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他们三人驾驶他的桑塔纳3000轿车到东营区西一路西侧、”香樵郡”小区附近的一条东西公路的南侧踩点,发现了一条南北走向的原油外输管线。12月4日下午,他碰见被告人杨某某后,约他一起偷原油挣钱,让杨某某负责驾车接送人,杨某某同意了。当晚23时许,杨某某驾车将他、王某乙、王某甲送至上述原油外输管线附近,之后杨某某驾车离开,他与王某甲、王某乙在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一个,并安装了卡子,当晚他们从该处窃取原油时,因被过路车辆发现,他们关闭了卡子上的阀门后驾车逃至垦利县董集乡沃尔沃4S店附近,王某乙联系的收油点的人把拉油的罐车开走,半小时后,对方把罐车开回,并给了他们7000元卖油款。他给了杨某某600元,除去开支,剩余的款他们每人分得1000余元。(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与王某丙(指王某乙)、王宝福预谋在东营市东营区海信盈城小区南侧一路边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由他和王宝福、王某丙负责在输油管上打卡子,杨某某负责接送他们。2013年12月4日晚,由杨某某驾车将他、王某甲、王某乙送至上述原油外输管线附近,之后杨某某驾车离开,他与王宝福、王某乙在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一个并安装了卡子,当晚他们将从该处窃取的原油卖至垦利县董集附近的收油点。(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宝福从QQ上给他留言,称晚上出去干活,让他帮忙开车,并承诺给他好处费,他同意了。当晚22时30分许,王宝福驾车带着王某甲、王某乙接上他,之后由他驾车拉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到了东营市东营区海信盈城小区南侧的路上,将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放下后,他驾车到了西头路口位置等他们,二十分钟左右,接到电话后他驾车到放下王宝福等人的地方接上他们后一起回宾馆睡觉了,凌晨2时30分许,王宝福等人让他驾车又把他们送到了上次下车的地方,他们下车时从后备箱拿了一个编织袋下去,他又回到上次停车的地方等他们,后来王某甲、王某乙开着一辆蒙着雨布的货车,王宝福坐着他开的桑塔纳车跟在货车后面,到了黄河路与西五路交叉口后,王宝福驾车与王某甲、王某乙开的货车从西五路向北去了,他自己乘出租车回了宾馆。当日下午,王宝福给了他5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经事先预谋后,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伙同王某乙,由杨某某驾车负责接送,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管钳、电焊机、开孔器、水龙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东南方向土路北侧的东黄输油管线附近,从该管线打孔一个并安装卡子,并从此处盗放原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潍坊输油处广饶站副站长)证实,2013年12月13日21时15分许,他们站接潍坊输油处通知称”东黄复线出站4.5千米处掉压”。接报后,他带领工作人员巡视至该线36号桩处时,发现路上散落一些原油,路北边有两条白色的消防水带,消防水带的一头在路边,另一头在北边的沟渠里,接在了输油管线上焊接的两个阀门上,他们对管线进行了维修。并证实东黄管道局广饶输油站管片内有三条输油管线,分别是东黄老线、东黄复线、广齐线。2013年12月份,共发生二起打孔盗油案件,其中,12月3日在广饶县斗柯收费站附近的东黄输油复线一次;12月13日一次,该次在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南100米、辛河路东侧一条东西方向的小路往东约四五百米、小路北侧的土沟里经过的东黄输油复线被打孔安装了两个卡子。并证实东黄复线管线报警装置完好,发生泄压就会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3日21时40分许,广饶县公安局接到唐某某”东黄复线36号桩处管线被打孔盗油”的报案后,即派员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广饶县殡仪馆北东西走向的小土路上,该路南北两侧均为耕地,其向西通往南北走向的辛河路,在该小土路向西距辛河路1.5km处的路面上有泄露的原油,泄露原油处北侧路面上有两条水龙带,水龙带的出口处接有铁管,另一端延伸至小土路北侧单位排水沟内,排水沟内有一条暴露在外的南北走向的”东黄复线”输油管线,管线上侧南北相距20cm安装有两个阀门,两个阀门分别经两个直径7cm的铁质拐头与延伸至沟内的水龙带相连。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并拍摄了照片。3、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被告人王宝福归案后,在其指引下,与侦查员、见证人一同来到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东南方向、该罐区南邻的东西走向小土路,从辛河路向东三四百米该土路北侧土沟内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王宝福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从该处打孔后窃取原油,他当时用电焊在管线上焊接了一个丝头,用钻孔器钻的孔,现在该处管线上罩了两个帽,具体哪一个是他们干的,他记不清了。”。办案民警制作了辨认笔录,并对辨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在其指引下,与侦查员、见证人一同来到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东南方向、该罐区南邻的东西走向小土路,从辛河路沿该土路向东三四百米的一”T”路口,杨某某指认”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开着王宝福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着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到了这个T型路口往西拐到东西土路,把车停下,他们三人从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编制袋子向西走了,他随后驾车沿着东西走向的土路上了西四路。”。办案民警制作了辨认笔录,并对辨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宝福供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他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到广饶县花官村附近的一条输油管线踩点,他和杨某某在宾馆等候。次日,他们一起去买了一部对讲机和两个管钳,当晚,杨某某驾车拉着他们到了广饶县花官村南、西四路东的一条向东的小路,向东走了约四五百米,在路北侧土沟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杨某某驾车在附近望风,他与王某甲、王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焊机、开孔器、阀门等工具,在该管线上打孔并安装了一个卡子,之后,王某甲看着现场,杨某某驾车接上他和王某乙去董集将一辆拉油的罐车开到现场,从阀门接水龙带往罐车放原油时,发现北侧一条公路上开来一辆警车,他们关闭了阀门驾车跑了,之后将窃取的原油销赃。(2)被告人王某甲供称,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杨某某驾驶王宝福的桑塔纳3000轿车拉着他和王宝福、王某乙来到广饶县花官村附近、西四路东侧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小路,沿着小路往东二三百米,路北侧土沟里露着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杨某某驾车在附近望风,王宝福、王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焊机、开孔器、阀门等工具,在该管线上打孔并安装了一个卡子,他在现场望风,之后,他留在现场看着,杨某某驾车拉着王宝福和王某乙去董集将一辆拉油的罐车开到现场,他们从阀门接上一条白色消防水带往罐车放原油,三四分钟后,他们关闭了阀门,王某乙驾驶油罐车拉着他,杨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拉着王宝福,他们一起回到垦利县董集乡接油罐车的路口,把油罐车放下,有人把油罐车开走了,他们在路口附近等,四五分钟后,对方把钱送来,他们四人驾驶桑塔纳回了宾馆。(3)被告人杨某某供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宝福叫他”出去干点活,还是和上次一样,负责开车接人就行,到时给他部分钱”。当晚10点多钟,他驾驶王宝福的桑塔纳3000轿车拉着王宝福、王某甲、王某乙来到广饶县花官乡附近、路东边有很多蓝色大罐、罐区东边300米左右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马路、罐区南边约50米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马路的地方,他在这两条马路的交汇处附近把他们三人放下,他们从车上拿下一个装有工具的编织袋,之后他即驾车离开找了个地方等他们,一个多小时后,王某乙打电话让去接他,他驾车到放他们的地方的西边的辛河路上,接上王某乙后,往北走了300米左右把王某乙放下,王某乙开着货车走了,他又回到最初等他们的地方,十多分钟后,王宝福让去接他们,他即去最初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王宝福,他驾车上了东营至广饶的南北公路发现了那辆货车后,由王宝福替换他驾驶桑塔纳3000轿车,他们一起往回走,后来他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他发现王某甲、王某乙已坐在车上了,盗窃的原油已卖完了,王宝福给了他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虽然广饶县公安局对该起事实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东黄复线”的输油管线上被打孔安装了两个阀门,并分别接上了两个铁质拐头与延至沟内的水带相连,但被告人王宝福归案后只认可其中的一个系他与王某甲、王某乙所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虽不配合对指控的第二起现场的辨认,并在庭审中提出已记不清楚打孔的确切地点,其辩护人亦提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但公安机关在2013年12月13日21时40分许接到证人唐唐某某报案后,即到从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附近经过的东黄输油管线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且该条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接警时间与被告人自供的作案时间相吻合,而证人唐某某证实东黄复线管线报警装置完好,发生泄压就会报警,该输油管线在2013年12月只发生两起打孔盗油现象,另一起在辛河路斗柯收费站附近,时间分别为3日、13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次作案系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等人所为,鉴于在作案现场的王宝福、王某甲只承认该次作案只打了一个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另一个孔亦系被告人所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各被告人进行的指控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宝福抓获时,扣押其持有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说明、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6时,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接到秦某某报案后开展侦查,同年12月23日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锦泽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抓获。经审讯,三被告人供述了2013年12月5日凌晨,从东辛采油厂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2013年12月中旬,伙同王某乙等人窜至广饶县花官乡附近,从一条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窃取原油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带领办案民警来到广饶县花官乡正和集团蓝色罐区东南方向、该罐区南邻的东西走向小土路,在辛河路往东三四百米的土路北侧指认作案地点。该案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破后,已对此立案的广饶县公安局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王宝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经济损失费收据、证明、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杨某某为窃取原油,结伙在正在使用中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各参与打孔二个、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打孔设卡一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宝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宝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共同预谋、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在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王宝福、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宝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架号:LSVJN133852148228)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葛兆民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