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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曹海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海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号罪犯曹海忠,男,一九七七年一月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都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海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王志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曹海忠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海忠在二00九年十月至二0一四年八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五次,警告处罚一次,禁闭处罚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曹海忠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海忠在服刑期间,虽具有悔改表现并执行了部分财产刑,但仍有大部分财产刑未予执行,原判认定的赃���亦有大部分未予退缴,且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