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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与叶德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叶德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38号-5-108。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蕴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冬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德才。原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瑞公司)与被告叶德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蕴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佳瑞公司诉称:叶德才于2010年4月13日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8-32-3001的房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叶德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其公司为叶德才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约定如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叶德才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银行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对叶德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后,其公司承担了上述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叶德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叶德才赔偿其损失113394元;诉讼费用由叶德才负担。被告叶德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旺佳瑞公司与叶德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04130174),约定由叶德才购买旺佳瑞公司开发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2门牌××层30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258588元,付款方式为叶德才于2010年4月12日前支付共计258588元,余款10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补充条款另约定:“叶德才在还贷期间,如逾期支付银行本息而发生的法律纠纷,由叶德才全权负责;由此引起旺佳瑞公司连带责任,导致旺佳瑞公司损失的,旺佳瑞公司有权追究叶德才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叶德才应于旺佳瑞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旺佳瑞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遭受损失赔付旺佳瑞公司,否则旺佳瑞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叶德才并应按房价款的1%向旺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叶德才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商业贷款,旺佳瑞公司为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此后因叶德才未按时归还本息,2013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德才归还本息,并要求旺佳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2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叶德才支付本金966802.9元及利息30388.86元以及相应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为832.62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966802.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损失295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9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33元;旺佳瑞公司对叶德才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叶德才及旺佳瑞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后根据中国银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扣划旺佳瑞公司1100808元,其中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2014年6月12日,旺佳瑞公司向叶德才发函,告知其公司已向中国银行履行了法院判决,要求叶德才在10日内赔偿其公司损失。后因叶德才未支付,旺佳瑞公司遂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旺佳瑞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叶德才已支付的房款在扣除叶德才应承担损失后的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另,因中国银行在收到法院发放的执行款之后,经核算,有312.51元需退还旺佳瑞公司,故已将该款实际退还旺佳瑞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条款、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099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还款明细、赔偿通知书、邮政快递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旺佳瑞公司与叶德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旺佳瑞公司及叶德才均具有约束力。叶德才未按约还贷,致使贷款银行通过诉讼形式要求旺佳瑞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旺佳瑞公司据此情形主张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叶德才已支付的房款,旺佳瑞公司应予以返还。而旺佳瑞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叶德才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叶德才负担。故旺佳瑞公司在贷款银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的1100495.49元应由叶德才向旺佳瑞公司予以支付。关于旺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585.88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旺佳瑞公司同意将叶德才应承担的1100495.49元在其应退还叶德才的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两项相抵后,旺佳瑞公司还需退还叶德才14550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旺佳瑞公司与叶德才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00413017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旺佳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叶德才1455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公告费570元,共计17718元(此款已由旺佳瑞公司预交),由叶德才负担(旺佳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7718元由叶德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德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旺佳瑞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顾 玫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