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执行人:高某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执行人:高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执行人:张某某,住喀左县平房子镇。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公证处(2013)喀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