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金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荣,金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小荣。委托代理人石国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彪。原告王小荣与被告金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金彪驾驶原告王小荣所有的冀HF40**号客车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土牛子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金彪受伤,被告金彪住院期间原告王小荣为被告金彪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3879元。该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小荣和被告金彪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案外人及案外人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彪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原告王小荣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金彪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金彪至今不予返还。2、收条中签字的金奎为被告金彪之弟,金彪住院的手续均为金奎代办。3、被告金彪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小荣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为被告金彪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金彪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故原告王小荣要求被告金彪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彪返还原告王小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387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保全费879元,由被告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军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897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