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曾用名游海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汇昌酒店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宽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其间,游某某打伤吕某宽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吕某宽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造成前来劝架的李某民受伤。后游某某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已赔偿吕某宽人民币43000元,赔偿李某民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宽、李某民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陆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游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