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雅美与王林芬、吴建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美,王林芬,吴建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吴鹏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吴雅美。被告王林芬。被告吴建祥,系王林芬之子。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新程。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委托代理人沃青雯。第三人吴鹏飞,系原告之子。原告吴雅美诉被告王林芬、吴建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鹏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雅美、被告王林芬、吴建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沃青雯、第三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美诉称:1.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得到合法的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居住地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123户所属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且已经把房屋推倒。2.原告原居住于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123户的房屋,是该处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之一;三被告在签订该房拆迁补偿合同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是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见合同内容。由于三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及儿子依法享有安置并补偿的权利,导致原告和儿子将无房可住。原告要求拆迁人重新安置。现诉请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村123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雅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人之一,是建房报告审批人之一,当时户主是原告的父亲,在册人口有四个人(包括原告父母、原告及原告弟弟)。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吴鹏飞于2011年10月18日迁入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123户。3.萧山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过房改房或货币分房、廉租房等相关政策。4.招工表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因为土地征用才把户口迁出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审批的房产是经过正常审批程序的,属于合法用地。6.独生子女证一本,证明原告儿子系独生子女的事实。7.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和原告儿子进行安置。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主房面积是592.86平方米及附房的面积。被告王林芬辩称:合同是本人签的,因为户主是本人,房屋是本人和老头子造的,本人有权签名,合同是有效的,其他情况本人不知道,且其他户也已签协议。被告吴建祥辩称:户主王林芬是吴建祥母亲,被拆迁房屋是王林芬和吴建祥父亲造的,吴建祥同意其母亲的签字。吴建祥姐姐(原告)的户口是回迁进来的,当时父亲已死亡,要改户主,原告从被告王林芬处把户口本骗去,偷偷改成了王林芬,吴建祥没有意见。户主现在是王林芬,财产要怎么处理,吴建祥没有意见。现在原告和王林芬关系搞僵,吴建祥认为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另外,原告自1990年回迁及离婚后也从来都没有来住过。被告王林芬、吴建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王林芬、吴建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辩称:1.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经过杭萧土资征补字(2014)5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公告》的公示,系合法进行的拆迁项目。2.被告王林芬、吴建祥对原告具有代理权限;即使原告并未授权,被告王林芬、吴建祥在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表见代理。3.即使被告王林芬、吴建祥的行为部分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履行案涉拆迁安置协议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应当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或追认。4.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5.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日报上的拆迁补偿公告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合法拆迁的事实。2.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签订了合法的拆迁协议。3.告知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已向所有被拆迁人告知了拆迁要求及拆迁情况。4.收条两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协议外的奖励款2653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吴鹏飞称,同原告意见。第三人吴鹏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林芬、吴建祥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出具于1990年,当时的情况已经与现在不一样了,房屋已经是重建或翻建过了,不能确定实际的建造人与原告有没有关系,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鹏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雅美、第三人吴鹏飞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涉及到原告的有异议。被告王林芬、吴建祥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林芬系母女,与被告吴建祥系姐弟,与第三人吴鹏飞系母子。1990年10月17日,吴汝泉作为申请建房户主向墩里吴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农村私人建房,在册人口还有原告和被告王林芬、吴建祥。1990年8月14日,原告因土地征用被招工。1991年7月1日,吴汝泉领取位于长山镇墩里吴村用地面积为115.60平方米的集体用地使用证。1996年9月25日,第三人吴鹏飞领取独生子女证。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的户口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杭二棉490户迁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2014年7月10日,杭州震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林芬所有的位于墩里吴社区房屋、附属物、装修等作出(2014)c024-15037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合计1760268.38元。2014年8月18日,萧山区北干街道征迁指挥部就签约、腾房相关奖励政策发出告全体被拆迁户书。2014年8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征地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发出公告。2014年9月16日,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与墩里吴社区王林芬户(签字人为王林芬、吴建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迁补偿及奖励费用共计2573000元,安置房选址在通惠路以东、规划中的裴家埭路以南、规划中的幼儿园以西、金城路以北,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农业户口2人,非农户口3人,独生子女1人),安置面积为370平方米。其他说明事项:吴雅美及子女离婚回迁户一次性照顾安置90㎡成本价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林芬领取拆迁补偿费20584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林芬领取拆迁补偿费594600元。2014年11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在本区无房改优惠记录。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与王林芬户户主王林芬及吴建祥为代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其同意签订合同非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村123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雅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