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海彬与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彬,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王海彬,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女,1968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后杨各庄村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何宜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琦,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彬与被告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和李竞东、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和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彬诉称:2009年3月初,我(乙方)与顺天公司(甲方)口头订立苗木移栽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顺天公司移栽苗木绿化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地点为大兴区礼贤镇后杨各庄村西北侧,从顺义区新世纪梨园移出梨树等,从顺义区二郎庙枣树园移出枣树等,用汽车运送至大兴区礼贤镇后杨各庄村西北侧,按甲方的要求栽植,每棵树间隔3天浇透4次水;工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在移植成活的先决条件下,每棵树移栽及浇水4次劳务费83元;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给我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付款80%,余款待保养期满3个月后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接到验收通知书后及时按期组织验收,甲方推迟验收,期间每推迟1天偿付乙方逾期违约金合同金额的3‰;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1天按工程价款3‰偿付乙方逾期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我即开始领工人为顺天公司进行移栽苗木绿化施工。经核算,顺天公司共应支付我劳务费566654.6元,顺天公司仅给付180000元,尚欠386654.6元未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顺天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3866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330.9元,并由顺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海彬的确存在移栽苗木绿化劳务合同关系,但王海彬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劳务,我公司不认可王海彬完成的工作量。王海彬实际栽种枣树、杏树(杂树)2500棵、樱桃树370棵、银杏树1000棵、杨树4183棵,但其所栽种的枣树、杏树(杂树)、樱桃树大部分都已死亡,而合同约定了在移植苗木成活的先决条件下,每棵树移栽及浇水4次的劳务费为83元。合同就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包栽包活,合同违约责任中也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而王海彬无任何绿化栽植经验,其栽种的树木2个月后就全部掉叶死亡,王海彬给我公司的绿化劳务施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海彬挖空坑6318个,我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194500元,故不同意王海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旬,王海彬(乙方)与顺天公司(甲方)就顺兴天和农业科技观光园的苗木移栽绿化工程口头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为甲方的顺兴天和农业科技观光园苗木移栽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后杨各庄村西北侧;工程范围为从顺义区新世纪梨园移出梨树等,从顺义区二郎庙枣树园移出枣树等,用汽车运送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后杨各庄村西北侧,按甲方要求栽植,每棵树间隔3天共浇透水4次,每次浇水前、浇水后经甲方认可后并确认。二、工期:乙方确保在2009年3月18日开工,于2009年4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三、工程造价:枣树、梨树--棵,在移植成活的先决条件下,每棵树移栽及浇水(4次)共计人民币83元。如乙方提前完工,提前5天每棵果树增加1元,提前10天每棵果树增加2元。四周杨树栽植养护费用另行协商。四、工程款支付: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付款80%,余款待保养期满(3个月)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工程质量:所栽苗木质量必须保证移植成活;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等。六、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3个月,养护标准达到《城镇绿地园林养护标准(试行)》,期间发生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七、违约责任:甲方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书后,及时按期组织验收,甲方推迟验收,期间每推迟1天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合同金额的3‰;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1天按工程价款3‰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乙方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确保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除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同意外不能按期完成的,每推迟1天罚款合同额的1%。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的生效、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海彬即组织工人为顺天公司的顺兴天和农业科技观光园进行苗木移栽绿化施工。2009年6月,在没有按合同约定验收的情况下,王海彬从此苗木移栽绿化工程中撤走,之后顺天公司开始接手此工程。在施工中,王海彬为顺天公司垫付款项计14500元。经本院核算,顺天公司按此苗木移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向王海彬支付苗木移栽绿化工程款(劳务费)398000元。顺天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以彭磊银行存款转帐方式陆续给付王海彬苗木移栽绿化工程款(劳务费)194500元。此194500元扣除王海彬垫付的14500元款项后,顺天公司实际给付王海彬劳务费180000元,顺天公司实际尚欠王海彬劳务费21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对此纠纷涉及的苗木移栽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量等问题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苗木移栽绿化工程合同、送货单、银行对账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天公司与王海彬就顺兴天和农业科技观光园苗木移栽绿化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海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顺天公司苗木移栽绿化工程的施工义务,顺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王海彬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费的标准、工作量、移栽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天公司虽不认可王海彬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顺天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王海彬支付劳务费。经本院核实,顺天公司尚欠王海彬劳务费218000元,故王海彬要求顺天公司给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案情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王海彬要求顺天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苗木移栽绿化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实际交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顺天公司辩称王海彬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王海彬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 家 杰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人民陪审员程德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燕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