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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魏科犯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科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710号罪犯魏科,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天刑二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陈永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魏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外协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科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魏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罪犯魏科的悔罪书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魏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邰玉妹审 判 员  杨道骏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