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诚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诚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诚心,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文化程度研究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诚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诚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杨诚心假冒广东省公安厅网络安全监察处处长的身份,从而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2013年7月,杨诚心谎称认识广东省教育厅侯某等领导,诱骗王某委托他办理其儿子转学的审批手续,于同月29日、30日两次收受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5号802房通过网银转账给付的人民币共计160000元。随后,杨诚心在明知审批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仍不断向王某捏造找人帮其跑关系的事实,直至2013年12月,王某发觉被骗而报警。2014年1月17日杨诚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至本市天河区广和路19号606房杨诚心的住处查获警察证件皮套2个、警察肩章5副、警察臂章2个、铁质“广东”字样警察胸章2个、铁质警号2个(000981、002090)、短袖蓝色警服上衣3件、长袖蓝色警服上衣1件、警察西服1套(含肩章、领花)、灰色警用衬衣2件、警用领带1条、杨诚心身穿警服的证件照2张。其中,上述警号经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确认是伪造。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1、岳某、周某1、陈某1、李某1、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广州军区司令部出具的证明,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以及建行、农业银行交易信息,手机短信往来信息,杨诚心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诚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诚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诚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诚心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杨诚心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及提某、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杨诚心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办理小孩转学审批手续,骗取王某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在明知审批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拒绝还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诚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