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唯美品格02-1门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此卡多次消费,共计透支63256.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某均未还款。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还清全部款项。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及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已将款项还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银行卡部申请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此卡多次消费,共计透支63256.18元。该银行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多次催缴张某某均未还款。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将全部款项还清。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四、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五、还款凭证、还款证明及回执;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