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春燕与李承栋、刘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栋,刘世芳,谢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承栋。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世芳。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李承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燕。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李承栋、刘世芳因与被上诉人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承栋、刘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锋,被上诉人谢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承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又于2013年9月28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春燕33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拍卖欠款人固定资产。”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承栋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李承栋借款共计33万元,应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李承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上述债务,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承栋、刘世芳须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谢春燕。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承栋、刘世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春燕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春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是因上诉人李承栋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未还而形成的欠款,而事实上上诉人李承栋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做生意,不存在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债实际是被上诉人设赌局邀上诉人李承栋多次参赌而形成,由被上诉人制作欠条内容,由上诉人李承栋签名而形成该欠条。2、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给上诉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给上诉人,一审就认定该款是借款,明显证据不足。3、由于上诉人所立的是欠条,所以,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有交易行为,否则欠款的事实就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欠条是上诉人李承栋所立,是赌博形成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债,不受法律保护。同理,该债并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刘世芳与李承栋共同偿还。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两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按时到庭,通过电话告知一审主审法官,其答复改日再开庭,但两上诉人在没有接到再开庭的通知的情况下,一审就作出了判决,剥夺了两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春燕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欠款是事实,有上诉人亲笔所立的欠条作证,法院应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李承栋没有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3万元。欠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写,名字是上诉人李承栋所签,条款是赌债。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谢春燕承认欠条内容是其自己所写,名字是上诉人李承栋所签,但不承认该债为赌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欠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写,名字是上诉人李承栋所签。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款的性质,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承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又于2013年9月28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于在一审诉讼中,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故对上述事实认定因缺乏证据而不应当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由被上诉人谢春燕书写内容“今欠谢春燕33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拍卖欠款人固定资产”的欠条,欠条由上诉人李承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李承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又于2013年9月28日以同样理由向被上诉人告借款18万元,合计欠款33万元。上诉人李承栋则主张该债务是被上诉人设赌局邀上诉人李承栋多次参赌而形成。但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故该借款的性质不能确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归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是以上诉人李承栋亲笔所立的欠条为依据。二、本案被上诉人谢春燕所持有的欠条,是由被上诉人谢春燕书写内容“今欠谢春燕33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拍卖欠款人固定资产”的欠条,欠条由上诉人李承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李承栋承认欠条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即承认该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但称该债务属于赌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欠条反映的是上诉人当天的欠款,而被上诉人自己主张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李承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分别借款15万元和18万元,均以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的33万元以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李承栋。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立欠条的当天只支付18万元,但欠条记载“今欠到”即表明当天欠33万元。按被上诉人的主张,立欠条之前上诉人李承栋只欠其15万元,18万元为立欠条当天的借款,显然,欠条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吻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自己持有上诉人李承栋亲笔所立的欠条来主张上诉人李承栋向其借款现金33万元,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李承栋,上诉人李承栋亦不承认收到该借款。而欠条也没有记载该33万元的债务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春燕对上诉人李承栋、刘世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该款被上诉人谢春燕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该款李承栋已预交),合计14670元,由被上诉人谢春燕负担。李承栋已预交的二审诉讼费6250元由被上诉人谢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李承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向雄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