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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东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东喜。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喜诉称,2014年8月9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与韩青春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车损定损过高,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违反了协商定损的约定,被告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喜在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3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东喜,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该银行出具证明同意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东喜领取。2014年8月9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戟门村北时,与案外人韩青春停靠在路西侧的冀B×××××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南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青春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李东喜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案件编号:ZSTS(02)-201408028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为65225元。原告李东喜为此支出公估费1950元。原告李东喜提供购买配件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车辆已实际修理。原告李东喜另支出拖车费4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喜在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同意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东喜领取,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该事故责任比例有丰南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225元、拖车费400元有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及相应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东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65625元,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口头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625元。二、驳回原告李东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原告李东喜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