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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晓莹与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莹,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陈晓莹,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红军,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博,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晓莹与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晓莹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军,被告新华百货委托代理人王军、李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莹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乐尚都市广场B1层,编号…商铺一间,经营干洗、皮衣保养、染色、做裤边、织补商业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9612元,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9612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至2014年7月,因被告对租赁场所重新调整装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经营部局示意图及重新安装设备施工图纸。双方确定经整改后原告的经营场所应当保证换气设备、八根晾衣架及供下水系统的安装。但被告在施工结束后未安装和恢复上述设备,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对换气设备进行安装,但迟迟不见行动,其目的就是通过拖延时间迫使原告放弃主营项目。原告经营的皮衣保养、染色项目为合同的主营及品牌项目,换气设备是该经营项目正常进行的必备条件,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已不能满足原告经营的要求,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合同后期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购设备在合同解除后无法运出和放置。被告应对原告的设备折价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344元;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租赁保证金9612元;判令被告对原告干洗机及附属设备折价赔偿,折价物为被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华百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费、装修注意事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调整经营场地等事项又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由于原告提交的二次装修设计方案违反了合同中严禁遮挡消防设施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擅自移动柜台位置,阻挡了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规定,被告多次找人来给原告进行装修,但是原告坚持要按照她的设计进行装修,所以违约在先的是原告自己,而非被告。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将近结束时提出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装修押金可以在装修完工后退还;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这个钱现还不能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原告干洗机及附属设备的主张我方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乐尚都市广场B1层编号…,面积为66.29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意绿王干洗店品牌的商业经营,经营范围为:干洗、皮衣保养、染色、做裤边、织补;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9612元,年租金115344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612元,并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中约定:在合同到期终止起60天后,对于无违约行为,无顾客索赔、投诉的商户,由甲方(被告)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原告)凭借方开具的履约保证金单据办理退还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条款。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公司商业经营需要,就租赁场所重新调整装修事宜,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商户改造土建和装修工程及电力系统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照原告图纸要求来执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提供施工图纸后,被告开始装修。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押金3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整体装修完毕。2014年10月31日,原告进场经营后,认为被告未按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安装换气设备、八根晾衣架及供下水系统,导致其部分项目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无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函件、证明、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虽仍实际占有使用,但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租赁的商铺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装修,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图纸。但被告在装修完毕交付商铺时,并未按照原告的图纸安装换气设备、八根晾衣架及供下水系统。被告提出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后,被告并未同意按照该图纸施工,并要求原告更改图纸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根据其所租赁商铺装修完毕后部分项目仍在经营,以及至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尚有两个月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一个月房租费96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的主张,现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612元租赁保证金的主张,不符合《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条款,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六十日后方可办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干洗机及附属设备由被告折价赔偿,折价物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晓莹与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莹违约损失9612元;三、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晓莹装修押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晓莹要求其干洗机及附属设备由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折价赔偿,折价物归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所有及返还履约保证金961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青海新华商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7元,原告陈晓莹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