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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志山与林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山,林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黄志山,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林明星,男,65岁,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志山与被告林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志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志山撤回对被告林明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志山负担。审判员  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