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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朝平,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田圣兰、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亦即原告田圣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因工作安排,本案由审判员江福禄主审,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田圣兰去世。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是被继承人杨新南的哥哥,田圣兰是杨新南的母亲,被告杨某乙是杨新南的儿子。2012年1月18日,因本来就患抑郁症、糖尿病、低钾麻痹、脑梗塞等疾病,再加上天气寒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儿子杨某乙不闻不问,终于导致杨新南的非正常死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监护权移交协议,后被告还是没有任何照顾,只管向杨新南要钱,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与杨新南有着特殊的抚养关系,从杨新南离婚前到2009年11年间,承担杨新南的全部扶养义务,原告杨某甲为此做出了巨大的牺牲。杨新南生前留有苏安新村117幢605室一套,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田圣兰、杨某甲各享有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17幢605室50%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到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认原告杨某甲对杨新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分得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17幢605室房屋及杨新南其他遗产××0%的份额,田圣兰分得60%的份额、被告分得10%的份额。后因原告田圣兰去世,原告杨某甲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杨某甲对杨新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分得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17幢605室房屋及杨新南其他遗产90%的份额,被告10%的份额。住房公积金768××.××××元、退回的养老金原被告各占50%份额。之后的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住房公积金768××.××××元、退回的养老金予以放弃,本案中仅主张对涉案房产予以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没有继承权,死者生前有遗嘱,诉争财产应由被告来继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生荣与田圣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次子杨新康、三子杨新华、四子杨新南、五子杨新元及女儿杨新芳。杨生荣于1995年12月11日去世,杨新元于2008年10月29日去世,杨新南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田圣兰于2014年5月6日去世。杨某乙系杨新南与许桂珍生育的独生子,2002年4月22日,许桂珍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查明:因杨新南婚后长期患有精神抑郁症,2001年12月20日领取了三级精神残疾证,不能上班。该次诉讼由杨某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02年6月20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许桂珍与杨新南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许桂珍抚养并随许桂珍生活。涉案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17幢605室房屋系杨新南与许桂珍离婚后购买并于2011年××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在被告杨某乙处。2009年4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苏安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杨新南、杨某乙和杨某甲签订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杨新南患有精神病,前妻2002年6月离婚,夫妻俩有一子,儿子判归妻子抚养,杨新南离婚后监护人一直由哥哥照顾,平时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哥哥监护,现杨新南儿子杨某乙来社区要求承担其父监护责任,考虑到其父子关系,社区出面做调解工作。杨新南哥哥也表示同意,但有一要求,要求杨某乙能监护好其父亲,也可让哥哥放心,今将杨新南存哥哥处的一切证件及钱款一并交付杨某乙,人民币为4619××元,证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银行存单。”杨新南、杨某甲、杨某乙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杨某乙并注明:“保证起到监护人作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证件收到。”诉讼中,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杨新南的“声明”,主张涉案遗��应按遗嘱继承,并陈述该遗嘱为其父亲在本案的诉争房屋内书写,当时没有其他人。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有多种疾病难以治愈,留下的时间不多了,故本人的房屋、存款现金都归儿子杨某乙,任何人不得继承。杨新南2009.1.27。”原告杨某甲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杨新南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三级,并且他是有残疾证的,他已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遗嘱无效,不能按此继承。杨某乙另提交一份“告知”,其内容为:本人在杨某甲处的东西,请看下列:1、户口本;2、身份证;××、残疾证;4、土地证、房产证;5、捐助证;6、存款;7、买房余下的钱;8、到银行缴费的水电煤卡;9、安置费;10、节余奖。杨新南2009.1.××0。被告杨某乙还提交了其为父亲杨新南安葬的公墓安葬证以及苏州市殡仪馆火化登记表、公墓收费票据、公���登记表复印件以及2011年10月5日、7日、8日15日、12月2日、1××日、2012年1月18日杨新南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乙对其父亲尽了照顾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自2009年接管父亲后已尽到赡养义务及杨新南出具“声明”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提交了社区、邻居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认为,邻居偶尔一次看到被告对父亲的照顾,而没有具体到每天的三餐,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父亲杨新南尽到了赡养义务。邻居书面证言也不能证明杨新南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被继承人杨新南2009年1月27日出具手书医嘱“声明”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苏州市广济医院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鉴定,鉴定终止进行。就杨新南在签订监护权转移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院走访并调查了杨新南所在社区的多名工作人员及多名邻居,被调查人员表示杨新南不怎么正常,和正常人不太一样,平时时好时坏,每次开门都要反复开关几次,上下楼反复好几次,也不怎么说话。监护权移交前均由杨某甲在照顾,去医院也是杨某甲带去的。去世之前一段时间他儿子偶尔来看他一次,看一下就走。本院也调查了杨新南原单位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会领导及工作人员,调查了公司医务科医生,他们陈述职工杨新南患有精神病多年,长期服药,断断续续住院,单位工会逢年过节去看望他,他的状况不太好,他家里人也不管他,他大哥照顾的比较多一些。诉讼中,原告杨某甲陈述:其于200××年9月份退休,实际应该是2009年2月份退休,为了照顾杨新南而提前退休。其在杨新南生前直到2009年4月19日之前都由原告在履行扶养义务,2009年4月19号将监护权移交杨某乙之后没有再照顾过��新南。虽然办理了移交,但实际上杨新南依旧每天去母亲那里吃饭,母亲那里的生活都是由原告在负责,实际还是原告在照顾弟弟杨新南,直到2009年9月份母亲离开苏安新村,之后才没照顾过。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杨新南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其提供了杨新南所在单位苏州市公交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杨新南一直由杨某甲在照顾的事实。杨某甲还提交社区证明及其母亲田圣兰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母亲长期以来都是由杨某甲在赡养,医疗费也都是杨某甲承担,去世前一直随杨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还提交其送杨新南去苏州市广济医院、苏州市中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苏州市市立医院、苏州市普济医院的材料25份,证明其对弟弟杨新南的就医尽了照顾义务,并进行了经济上的照顾。被告杨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父亲的资金都在原告处,原告用被告父亲自己的资金在治病。原告还申请弟弟杨新康出庭作证,证明杨新南在2012年1月18日去世的,杨新南死前给杨新康打过电话,说他想早点死不想活了,他没饭吃。杨新南去世之前那几年基本都是杨某甲在照顾。杨新南有精神病、糖尿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杨某乙只在休息天才来看他父亲,杨新南独居,杨某乙是跟着母亲生活的。杨新南看病都是大哥杨某甲带他去看,杨新康没有听说过杨某乙带他父亲去看病。杨新南死亡当天是杨某乙送到医院去的。母亲田圣兰也是大哥照顾,跟随他一起生活,平时看病什么的也是大哥带着母亲去的,大哥提前退休也是为了照顾母亲和弟弟。2009年至2012年间,只知道杨某乙每周来看他父亲一次,平常情况不清楚。本院走访了杨新华,杨新华称:杨新南最早是大哥杨某甲照顾的,去世前一年因大哥一直要照顾母亲,很忙,对他没有太大的照顾。杨新南离婚后一直一人居住,生病已好多年,最先住在娄门,后来因为拆迁住在苏安新村那里,他儿子因为要上班,最多一周去看望一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田圣兰、杨某甲、杨新康、杨新华、杨新芳于2014年4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田圣兰因年迈体弱,身体不适,所剩时间不多,恐有不测,经与四个子女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将杨新南房屋遗产的应得份额并入原告杨某甲所应得份额合起来一并计算。本院就杨新南的涉案房产继承事宜,询问了杨新芳、杨新康、杨新华,三人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利。被告杨某乙表示:这是他们的决定,被告不认同也没办法。本院另询问了杨新元的独生子杨英杰,杨英杰认为其大伯杨某甲不对,他要把整套房子都抢走,把堂���杨某乙往死路上逼,之前也是这么对他的,把他往死路上逼。杨英杰并表示其没有参与到原被告关于杨新南房产的继承纠纷中去,也不愿意参与。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调解协议、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协议、声明、告知、调查笔录等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新南名下,该房屋系杨新南离婚后购买,现杨新南已去世,涉案房屋应为杨新南的生前财产。杨新南在去世前立有“声明”,但出具该“声明”前,杨新南一直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三级,杨新南离婚时也系杨某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且杨某乙与杨某甲经社区调解签订的也是监护权转移协议,协议中明确记明杨新南患有精神病史,杨新南离婚后的生活起居一直由杨某甲监护,杨某乙要求承担其父亲监护职责���故被告在监护权转移协议签订时对杨新南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明知的。杨某乙提交的“声明”日期在监护权转移协议日期三个月前,杨新南出具该“声明”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此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鉴定。本院至杨新南所在社区居委会、邻居及其单位公交公司处走访调查时,相关人员均表示杨新南长年患有精神疾病,行为异样,长年服药,由此可见杨新南患精神疾病为常态。杨某乙在与杨某甲签订监护权转移协议时明知杨新南需要监护,而签订监护转移协议与“声明”出具时间相差较短,只有三个多月,故证明杨新南在三个多月前具备重大事项决定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被告主张其父亲出具“声明”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此��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尽管被告已尽力搜集证据,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具有较强证明力,其也申请对其父亲出具“声明”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终因技术原因鉴定未果,故被告杨某乙提交的“声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未查实被继承人杨新南就涉案房产已立有有效的遗嘱、遗赠或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情形,故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产应当视为被继承人杨新南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继承人主体,被继承人杨新南的父亲已去世,其与前妻生前只生育被告一人,故本案诉讼开始时田圣兰、杨某乙二人均系杨新南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杨某甲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分割。诉讼中,田圣兰去世,在田圣兰诉讼后���去世前期间,田圣兰将其应分得的被继承人杨新南的遗产份额让与原告,故不再发生田圣兰应继承杨新南的遗产份额再次作为田圣兰的遗产等待继承问题,本案涉案房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的继承份额应包括母亲应分得的份额及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分得的份额,被告杨某乙系杨新南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二年里,被告对被继承人也进行了监护和照顾,本院并未查实被告杨某乙对其父亲存在遗弃、虐待情形,故被告杨某乙亦应分得相应份额。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也为弘扬社会主义优良传统,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甲分得遗产份额的70%,被告分得××0%,故原被告主张各自分割,对方少分或不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杨新南的亲人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不希望双方为此再行发生不必要的纠葛。原告只要求就遗产份额作出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17幢605室房屋归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继承所有,原告杨某甲享有70%的继承份额,被告杨某乙享有30%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5013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513元,被告杨某乙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之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娟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