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鄢邦阔与郭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邦阔,郭敬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鄢邦阔。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原告鄢邦阔与被告郭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6日、2月10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鄢邦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告郭敬龙,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邦阔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郭敬龙驾驶川AX83**车沿成龙路从简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在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敬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口腔受损、牙齿脱落或松动,上嘴唇破裂,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简阳医院)治疗痊愈,原告的伤情后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2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67.5元,诉讼中增加电动车修理费680元,总金额变更为9244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敬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83**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978.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敬龙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以原告后期在简阳医院诊断治疗的5、4、7等牙齿未在龙泉驿区航天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病历中涉及,无法判定上述牙齿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终止对鄢邦阔法医司法鉴定的说明》,以伤前口腔相关诊疗信息不清,缺乏相应的鉴定条件终止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简阳医院口腔科主治医生葛××、口腔科主任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反映:原告在简阳医院门诊治疗,病历档案只有门诊登记记录及2014年3月29日拍摄的X光片一份(注:系原告首次在简阳医院治疗时拍摄)。该X光片显示原告缺失牙齿为右上1、左下1、2、5、7共计5颗。葛××、刘××认为,从现有的资料及X片均无法确认是否系外伤造成。对于2014年4月21日患者要求拔除的左上6,葛××、刘××认为,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外伤造成。对于门诊病历记载的残根和残冠,葛××、刘××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外伤造成。对该份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笔录中医务人员并未否认原告的牙齿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平安财保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医生并未明确说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第一鉴定人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鉴定人刘××陈述,龙泉驿区航天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的病历能够确定显示外伤性脱落有3颗(左下1,右下1、2),单凭航天医院的记载是不够评伤残等级的。后伤者在简阳医院进行了3次门诊治疗,查出右下残根5、4,左下5、7缺失,第4次门诊拨出左上6,共计增加5颗,鉴定机构是基于患者的自述及病历,认定上述8颗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所致,故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笔录上并未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肯定了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依据病历做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平安财保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笔录反映鉴定机构是根据伤者本人的口述和医院的资料综合做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机构也无法明确伤者的牙齿受伤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属实,被告郭敬龙所述川AX83**小型轿车权属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当日即2014年3月22日到航天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78.97元,门诊病历记载:1、左下1、2外伤性脱落;2、右下1外伤性冠折露髓Ⅱ度松动;3、左上1、右上1、2外伤性修复体Ⅱ度松动(注:修复体即为假体)。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锦江鸿康堂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128元。2014年3月29日、4月15日、4月21日原告到简阳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48元,2014年3月29日的门诊病历记载:1、右下1残冠Ⅲ度松动;2、右下5、4残根;3、左下1、2、5、7缺失。4月21日门诊记载:1、要求拨牙;2、左上6Ⅲ度松动;3、局麻下拨出左上6。2014年6、7月,原告在简阳医院安装临时牙套,共产生费用564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125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对误工费1800元、修车费68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在航天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78.97元系被告郭敬龙垫付,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3、原告系城镇户口;4、被扶养人朱碧芳,生于1936年8月2日,与鄢国洪(已去世)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5、航天医院的资质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简阳医院的资质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简阳医院的资质高于航天医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受伤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郭敬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关于终止对鄢邦阔法医司法鉴定的说明》、询问笔录、航天医院、简阳医院的资质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郭敬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敬龙为川AX8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能否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于航天医院和简阳医院记载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受伤时照片来看,原告在航天医院时嘴唇破裂,受伤严重,受张口度的影响,不能准确记载伤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其次,由于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未进行详细彻底检查,难免出现两个医院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最后,航天医院系初诊,且简阳医院的资质高于航天医院,故应以简阳医院确诊记录的伤情为准。二、对于航天医院未涉及而简阳医院涉及到的5、4、7等牙齿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庭审中进一步查明,简阳医院已明确记载“外伤性”三字的牙齿有左下1、2和右下1外3颗(注:记载的左上1、右上1、2共计3颗系假体损伤,在评定伤残等级时,不应计算在内),未记载“外伤性”三字的牙齿有5颗,分别记载为“右下5、4残根”,“左下5、7缺失”,“左上6Ⅲ度松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单从病历资料来看,上述5颗确未明确记载“外伤性”三字,但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未做彻底检查,特别是未拍牙片,但相关的病历资料上记载什么内容,并非原告本人所能左右,主治医生根据当时留下的有限的资料无法判定是否是外伤所致也属情理之中;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受伤时照片来看,原告的伤情是严重的,原告上述5颗牙齿脱落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最后,从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大小来看,口腔牙齿受伤不同于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具有其特殊性,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原告已举出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不宜过分提高原告的举证责任,另外,鉴于上述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则主张该事实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相对较低,而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对其否认主张负更大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虽然抗辩主张原告的牙齿不能确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5、4、7等牙齿非交通事故造成。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大小,综合认定原告在航天医院、简阳医院时病历记载和治疗的右下5、4,右下1,左下1、2、5、7,左上6共计8颗牙齿受损和脱落均系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机构依据上述事实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94.97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计1184.24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125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前已产生的安装牙套的费用,不属于修复费用,不应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无相应医嘱,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1600元和修车费68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食宿费6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697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多次往返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22368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朱碧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3元(16343元/年×5年×10%÷3),被扶养人朱碧芳系城镇户口,鉴定报告出具时,朱碧芳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其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684.80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2484.25元(1300元+1184.2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敬龙赔偿。其余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200.55元(83684.80元-2484.25元)。被告郭敬龙应赔偿的2484.25元与其垫付的978.97元品迭后,被告郭敬龙还应赔偿原告1505.28元(2484.25元-97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10日内赔偿原告鄢邦阔81200.55元;二、被告郭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于10日内赔偿原告鄢邦阔1505.28元;三、驳回原告鄢邦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郭敬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