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正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陈×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谷××、李××、刘×、彭××、张××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信。被告人陈×酒后驾车并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被抓获后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