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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祖凤先。上诉人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利辛县城关镇博奥华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就该小区非开挖工程建设与张敏达成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完工付款。张敏于2011年5月开始施工,2011年6月竣工。工程完工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标等人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2011年5月17日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敏工程款17460元。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尚欠工程款产生纠纷,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为施工工程量的计算产生分歧。根据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博奥华庭小区塑料顶管150共计5×107米工程造价67472.6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敏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利辛县城关镇博澳华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张敏为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非开挖工程,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张敏施工的工程量支付报酬。双方为工程量价款产生分歧,该院委托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博奥华庭小区塑料顶管150共计5×107米工程造价67472.6元。该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张敏工程款67472.6元。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张敏负担708元;鉴定费3000元,由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张敏负担1000元。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了顶管与穿管的概念。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顶管总长107米,工作人员王标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是对107米顶管工作量确认,表示对顶管内穿管长度的确认。一审吧535米穿管的长度理解为顶管长度,按穿管的工程量支付费用错误。工程量确认单上535米穿管的工作量,是张敏单方添加的数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没有合法依据。鉴定机构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张敏的主张,以穿管的累计或者重叠长度计算工程的造价,结论没有依据。实际上是借鉴定机构制造证据。一审程序违法,由于张敏提交的证据全部系复印件,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当庭没有质证,一审休庭。一审在没有给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承担上诉费。张敏辩称: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清。实际测量无弧度,不是穿管长度,是顶管长度。一审起诉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标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塑料顶管共计5×107米,据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67472.06元。该鉴定是根据工程量签字单上确认的5×107米顶管的工程量,对该5×107米顶管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故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混淆了顶管长度与穿管长度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且至二审时,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对工程造价提出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工程造价为67472.06元。(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邮政局查单载明,一审向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因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到庭,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