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宝龙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孟宝龙,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右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孟宝龙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连续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孟宝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虽缴纳罚金,但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宝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