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顺成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成,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伟,系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长兵,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顺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成,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廖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顺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金(抚)行罚决字(2014)第10241号,其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顺成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要在面包车上装几百斤汽油,开到人员流动最多的成都中院,打开车门用石头压住油门点燃汽油跳下面包车、让车自动冲进去,炸毁中院,制造流血惨案”的爆恐信息,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将违法行为人李顺成挡获,经审查,违法行为人李顺成对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李顺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5月13日期间,李顺成多次通过QQ邮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四公开“电子邮箱发送含有“要在面包车上装几百公斤汽油,开到人口流动最多的成都中院,打开车门用石头压住油门点燃汽油跳下面包车、让车自动冲进去,炸毁中院,制造流血惨案”内容的暴恐信息。同年5月5日,李顺成通过中国邮政EMS将含有上述暴恐信息的邮件寄送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金牛公安分局报案,金牛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于同月19日到李顺成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发现了发送相关信息的电脑予以扣押,将他带回其下属的抚琴派出所询问。在询问中,李顺成对其发送上述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金牛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李顺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顺成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裁决予以维持。李顺成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成公金(抚)行罚决字第(2014)102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金牛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系金牛公安分局对李顺成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案中,李顺成对其通过邮政快递、互联网发送“要在面包车上装几百公斤汽油,开到人口流动最多的成都中院,打开车门用石头压住油门点燃汽油跳下面包车、让车自动冲进去,炸毁中院,制造流血惨案”内容的暴恐信息予以自认,但认为金牛公安分局应对其为何这样做进行调查了解,仅听信一面之词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已查明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李顺成发送暴恐信息属实,金牛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之规定,对李顺成予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李顺成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应对其发布暴恐信息的原因进行查证后再决定是否实施拘留,其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顺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安局的拘留没有意见,但是报案人的意见不全面,通过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之后就有诉权了,我发爆恐信息是为了维权,为了引起注意,公安机关应该对发布爆恐信息的原因进行调查。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答辩称,金牛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4)51号;2、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金(抚)行罚决字第(2014)10241号;3、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检查证》;4、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成公金(抚)证保决字第(2014)150号;5、金牛公安分局抚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所作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6、金牛公安分局抚琴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所作的《呈请扣押报告书》;7、金牛公安分局抚琴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所作的《呈请检查报告书》;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金牛公安分局递交的《报案报告》;10、李顺成的基本情况;11、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金牛公安分局民警于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到案经过》;13、李顺成的身份查证情况;14、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报案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5、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李顺成就其声称炸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事所作的《询问笔录》;16、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所作的《检查笔录》;17、图片材料;18、证据保全清单;19、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报案人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金牛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李顺成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1、执行回执;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25、77、78、82、83、89、91、94。上诉人李顺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顺成公司的《民事申诉状》。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本案已查明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李顺成通过邮政快递、互联网发送“要在面包车上装几百公斤汽油,开到人口流动最多的成都中院,打开车门用石头压住油门点燃汽油跳下面包车、让车自动冲进去,炸毁中院,制造流血惨案”内容的暴恐信息,上诉人发送暴恐信息的行为属实,且李顺成对上述行为亦予以自认。金牛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之规定,对李顺成予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李顺成认为原审判决徇私枉法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婉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