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9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胡贤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90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贤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978027.85元、诉讼费46624元、执行费52523���,合计507717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802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胡贤明人民币507717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802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