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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98号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体育中心西路809产业园E栋精厚大厦A201-203。法定代表人郑焕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飞,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尚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棨,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兴正公司)与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以下简称宫正味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泽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郭建飞,被告宫正味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棨、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恩泽兴正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日,恩泽兴正公司与宫正味酒楼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约定恩泽兴正公司向宫正味酒楼供应酒水类产品。合同签订后,恩泽兴正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并支付了进店折扣费18万元,但宫正味酒楼拖欠部分货款一直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恩泽兴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要求判令宫正味酒楼支付货款128840.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判令宫正味酒楼返还销售折扣费18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宫正味酒楼承担。被告宫正味酒楼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亦不同意返还折扣费,经过对账后,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恩泽兴正公司与宫正味酒楼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结账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25日,需方在每月的30日给供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次订货必须现结,并且超期账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合同到期前15日,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直到一方提出终止合同为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销售折扣费18万元,需方须保证按《购销合同》规定结账日期结账,需方保证供方���合同期内除(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剑南春、洋河、洋酒、洋红酒、啤酒系列、可乐、雪碧、王老吉、椰汁、露露等低端产品,供货价在100元以下的流通白酒)外,累计结货款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需方合同期内如完不成,《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自动顺延直到完成为止,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或本附加协议,或提前终止合同,供方有权收回给需方的所有销售折扣及赞助;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月27日,恩泽兴正公司向宫正味酒楼支付销售折扣费18万元,宫正味酒楼出具相应金额收据。合同签订后,恩泽兴正公司陆续向宫正味酒楼供货,宫正味酒楼结算货款,但自2014年5月至9月,恩泽兴正公司供货产生63张销货单,金额共计128840.6元,宫正味酒楼未能按期支付货��,宫正味酒楼职员郭美英、卢延亮、陈茹、裴宏玉、张颖、杨金敏、关培英、舒晓哲、聂和芳、朱向广、邢慧茹在上述单据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恩泽兴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据、销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恩泽兴正公司与宫正味酒楼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25日,需方在每月的30日给供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现宫正味酒楼拖欠2014年5月至9月货款128840.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恩泽兴正公司以宫正味酒楼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约并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恩泽兴正公司调��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或本附加协议,供方有权收回给需方的所有销售折扣及赞助,现恩泽兴正公司以宫正味酒楼违约为由要求返还销售折扣费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六��以及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折扣费十八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宫正味大酒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增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