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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牛永胜与刘国胜、李德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胜,刘国胜,李德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庆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牛永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一陈村***号。委托代理人秦飞飞,女,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国胜,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刘庄村132号被告李德华,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新华路63号内36号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聪,董事长。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赵集村南(德宁路北)。委托代理人魏德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牛永胜起诉被告刘国胜、李德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飞飞、被告刘国胜、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方名郡住宅小区部分楼盘的建设工程,交由刘海如施工,被告刘国胜、李德华均系刘海如项目部施工工地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刘海如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刘国胜、李德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国胜辩称,其是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庆云县东方名郡项目部的会计,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已下账,并且项目部所有账目交到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公司对借款的发生、支付方式、使用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辩称对涉及案件的借款行为应该由出具欠据的另两个被告承担,是另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刘国胜、李德华承担个人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李德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牛永胜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人:李德华刘国胜2012.9.1”。对该证据被告刘国胜述称没有异议,借款事实真实,是自己签的字。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条没有其公司的印章,证明借款方当事人应是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李德华与刘国胜,其公司是将东方名郡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海如,刘海如又雇佣的刘国胜和李德华。②证明一张。内容为:“因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东方名郡A区五栋楼,公司借牛永生胜现金贰拾捌万元整,由东恒公司老总宣布以借款抵楼,牛永胜款抵A17栋三单元302室,已进行装修入住,合情合理又合法,万一公司不能维权,我公司委托东方名郡事后问题小组,不能办理以债抵楼问题,公司愿双倍赔偿牛永胜装修造成的一切损失。落款为:德州东恒事后遗留问题处理小组(加盖印章)2012年10月1日证明情况属实:李德华(签字并按手印)刘国胜(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庭审中述称,该份“以楼抵债证明”充分证明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胜、李德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被告刘国胜没有异议。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上的签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刘海如等人私刻的个人用章。以楼抵债是一种违法行为,除了开发商之外任何人没有处置的权利。③致庆云县处理东方名郡小区占房问题专案组的一封信。内容为:庆云县专案组领导:中佳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因竣工、验收、结算纠纷一案,经专案组细致调查,确认存在欠款疑点和异议。根据东方名郡具体施工人的再三请求,根据双方订立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332条的约定,经我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为了保持社会稳定,避免事态扩大化,同意李德华、刘国胜作为工人代表,为偿还该工程所欠人工费、材料费,暂不交付十七套楼房,待此案落实后,再行处理。以上请专案组领导及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给予支持。落款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0日该页面的手写内容为“情况属实愿承担一切责任刘国胜(按手印)李德华(按手印)”对该证据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后本院通知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限期提交账目,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2012年9月1日的借条,记载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款人李德华、刘国胜签字并按捺的手印,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②中看出印章是“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海如项目部”并由李德华、刘国胜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证明,被告刘国胜抗辩其签字行为系作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比较符合情理及证据内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德华、刘国胜代表公司履行职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该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李德华、刘国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据③,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无原件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东方名郡项目部账目,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借款37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华、刘国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均由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本院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新立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