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玉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玉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业),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峰,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井中(一般代理),男,汉族。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业公司)与被告丁玉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华、被告丁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大丰市永泰国际广场1号楼5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开始,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801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交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所欠物业费1801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依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物业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玉兵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小区内围墙有地方倒坍,不封闭存在安全隐患;夜晚外边的车子自由进出,在小区内乱停乱放,致使我的车子不能进来。小区公共部位的墙体有斑驳现象,也没有修复等。综上,我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购得大丰市永泰国际广场1号楼5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5.12平方米。2009年5月23日被告入住该住房时,与原告恒源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原告)对房屋的共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甲方(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交房时间起先收费后服务,预收一年的服务费用,以后每年高层住宅物管费按每月0.7元/平方米,高层电梯设备运行维护费每月按0.5元/平方米计算。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有偿服务等。”协议订立后,被告缴纳了自2013年5月23日前的物业费。对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物业费1801元(12个月×1.2元/月×125.12平方米)不再缴纳。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大丰市永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屋交接单;被告提交的摄像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物业公司与被告丁玉兵订立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给付物业费,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有义务按相关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亦无相关约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180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兵给付原告恒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801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