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维志与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志,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维志,男。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奎山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蔡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志诉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志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志诉称,2010年12月9日2时45分,魏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S220线22KM+44M处时,因与路面石头刮擦,致车辆受损。后将车辆拖回被告处维修,支出维修费55000.52元。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及山东大华诚信不动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实际损失为4700元,包括被告收取的拆装发动机、更换机油、密封胶、车轮等费用8200.52元,原告该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12900.52元。对被告查验的发动机中缸、可变正时轮、摇臂等部件均未损坏,被告欺诈原告多支出维修费、鉴定费计4767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47674元。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结算,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才起诉主张权益,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二、更换发动机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是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才进行的,不存在欺诈,且通过(2011)东商初字第604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进行鉴定所提供的部件就是原告自被告处取回的部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时45分,魏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高密到平度路段S220线22KM+400M处时,因与路面石头刮擦,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原告将鲁L×××××号牌车辆送被告处维修。被告所属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日照鸿发维修站向原告出具“事故车损失估价单”一份,该损失估价单对原告车辆需更换项目、配件单价、工时费作了列举,总合计为53957元,并备注其他损失不明确需试车后确认。其中预估更换项目、配价单价及工时费情况为:“发动机中缸26000,凸轮轴1027+1043元,可变正时轮1734+1418元,小瓦351元,摇臂222﹡16,缸垫553,气门室盖垫付347,黑胶78﹡2,机油机滤500,液压挺杆154﹡16,油底壳1391,轮圈1300﹡2,前节排气管853,连杆506﹡4,气门嘴82﹡2,拆装发动机4680,更换排气管200,清洗发动机800,更换轮胎100,研磨气门800,底盘修复1200”。被告维修完毕,原告取走车辆,并付清维修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5000.52元的结算单及数额为55000元的发票五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结算单还对维修车辆的牌照、类型、维修工单号、维修工时、工时费、材料费及材料清单进行了列举,其中记载的维修车辆牌照、类型与原告送修车辆一致;记载的工单号为AR010120533,工单类型为维修,材料费为51245.52元、工时费为3755元(拆装发动机)。因原告所属鲁L×××××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为此,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56800.52元(含维修费55000.52元、施救费1800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604号),并提交本案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五份发票予以证明车辆维修及维修费支出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发动机总成的更换提出异议,认为发动机损失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使用车辆,属于扩大的损失,要求对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事故的扩大损失进行鉴定,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发动机因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共计为4700元。2012年11月1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维志保险理赔款14700.52元(含发动机损失4700元、车辆其他损失4445.52元、拆装费3755元、施救费1800元)。陈维志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以被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其存在欺诈致其产生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并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维修结算单及损失预估单为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同时主张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均是经原告同意的,发动机总成的更换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还在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预付款10000元用于定购发动机总成,被告除提交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其预付款10000元外,还提交工单号为AR010120533的维修工单两份、客户签名为刘详凤的结算单一份及刘祥凤签名的付款数为4500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送修的车辆维修项目均经原告同意及送修车辆由刘祥凤提取、结算修理费。被告对其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5000元并提取车辆无异议,否认付款10000元系订购发动机,否认刘祥凤代表其提车及付款,并表示不认识刘祥凤,但未另行提交其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5000元的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过程中是否欺诈原告,致其多支出维修费用;原告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未受偿的维修费用及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否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故障的车辆送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故障车辆需更换配件、单价及工时费情况进行预估,并出具损失估价单,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由被告维修,被告亦同意为原告维修车辆,原、被告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原告要求维修车辆并将修缮完毕的车辆交给原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对维修内容、费用进行列举,原告提走使用并付清维修费用,原、被告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维修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604号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15号两份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原告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及原告在该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与原告投保险种、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损失范围、案件实际情况等内容密切相关。综上,原、被告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与原告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及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两种合同的处理结果间亦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现以保险公司未对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予以全部理赔即反推被告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鉴定费476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志要求被告日照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维修费、鉴定费476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陈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