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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陈明亮,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理人:岳秀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系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明亮与被告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被告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亮诉称,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食堂窗口经营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无重大事故,未对甲方声誉造成影响,双方合作愉快,乙方将延期合同。甲方不得无故收回经营权。2012年12月学校放寒假前,被告在未退房租、压金等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窗口。后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赔偿了原告90000元。原告认为当时的赔偿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威胁及原告小孩心脏病手术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同时由于被告赔偿不合理,原告之妻与其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700元,扣除已支付90000元,还应当赔偿91700元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赔偿,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承认撤除了原告的经营窗口,但是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90000元赔偿款;2,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赔偿;3,原告夫妻离婚是情感问题,与本案无关;4,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食堂窗口经营协议”,合同第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无重大事故,未对甲方声誉造成影响,双方合作愉快,乙方将延期合同。甲方不得无故收回经营权…每年缴纳房租35000元(含水电费)”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学校放寒假前,因学校食堂整体装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撤除了原告经营的窗口。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合同违约一事全部处理完毕。被告赔偿后原告陈明亮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经营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雅风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拆除原告的经营窗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赔偿原告90000元,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且达成了一致。该赔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提出其是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同意的,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夫妻离婚是其夫妻之间的情感问题,与合同违约无关,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由原告陈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