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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诉被告吴法西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吴法西,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李瑞。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吴刚。被告吴法西。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淳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张稳。原告李瑞诉被告吴法西、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吴法西,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200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被告将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顶账给付其位于白桥路运管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六楼西户一套房屋出售于原告,房款共计48000元整,房屋含煤棚一间,楼顶归原告所有。根据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给付房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事宜,至今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吴法西辩称,一、因原告当时欠3000元房款未支付,没有履行协议,给我带来经济等方面的损失,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售房协议不成立且无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我要求收回房屋,并按签协议之日,每月租金50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给我为止。三、售房协议约定是统一办理房产证,现在都没有办理,并不是只给原告一人没有办理,所以不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述称,房产过户以法律规定是由房产机关履行的职权,第三人没有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原告李瑞(乙方)与被告吴法西(甲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载明:“今将白桥路运管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六楼西户售予李瑞,房款共计肆万捌仟元整。房屋含煤棚一间,楼顶归李瑞所有,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李瑞个人承担。注明:下欠叁仟元整2005年10月1号前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法西房款3000元整,于2005年10月1日前归还。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原告使用至今。2006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下欠的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瑞购房款叁仟元整。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述称,2004年被告向运管所家属楼工程供应钢材,之后被告与承建该工程的夏长松协商,夏长松用三套房子给被告冲抵了钢材款,冲抵货款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对此陈述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总经理夏长松陈述:一九九几年开始,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在驻马店市白桥路运管所家属院建设住宅楼,施工期间,被告吴法西向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一直拖欠被告的货款未支付,2004年,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第三人用运管所家属院内的三套房屋折价10万元抵偿被告的钢材货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但现在因时间太久已经找不到该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向被告吴法西交付了三套房屋,其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第三人出售给被告吴法西的,房屋产权已归吴法西所有,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至2015年2月6日止,仍登记在建设方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名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瑞与被告吴法西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法西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法西称原告欠3000元房款未支付,《售房协议》不成立且无效的辩解,《售房协议》明确载明“下欠叁仟元整,2005年10月1日前付清”,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全额支付房款,拖欠3000元房款未支付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相互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以此为由主张售房协议不成立且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售房协议》确认为有效,被告吴法西要求收回诉争房屋,并按月收取租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售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鸿泰物业公司为《售房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法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瑞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运管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六楼西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瑞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瑞对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法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