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兴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秋,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8月21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被网上通缉,同年9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西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秋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经理,杜××系该公司法人。2011年10月份,××大庆分公司以大庆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喇二浅冷水站火炬系统改造工程,2012年10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杜××指派张兴秋负责工程结算事宜。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兴秋以结算工程款需要缴纳保险费、税款为由向杜××索要人民币18.4万元,同年6月4日,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18.4万元汇款给了张兴秋。张兴秋拿到该笔款项后实际并未缴纳保险费、税款,而是私自占为己有后自行处分了该笔款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秋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兴秋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秋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经理,杜××系该公司法人。2011年10月份,××大庆分公司以大庆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喇二浅冷水站火炬系统改造工程,2012年10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杜××指派张兴秋负责工程结算事宜。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兴秋以结算工程款需要缴纳保险费、税款为由向杜××索要人民币18.4万元,同年6月4日,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18.4万元汇款给了张兴秋。张兴秋拿到该笔款项后实际并未缴纳保险费、税款,而是私自占为己有后自行处分了该笔款项。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兴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杜××报案,被告人张兴秋被公安机关抓获;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兴秋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及时间;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兴秋的真实身份信息;4、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杜××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张兴秋汇款18.4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2013年8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张兴秋与李××一起去新村人民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并偿还了欠李××的5000元;2、证人王×2013年8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王×说自己没有钱了,张兴秋给了她12000元,并告诉她不要和别人说;3、证人邹××2013年8月21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张兴秋给了其妻子邹××20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2013年7月16日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号,张兴秋以结算工程款需要交税等理由,向杜××索要人民币18.4万元,6月4日,杜××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农业银行向张兴秋的农行卡汇款18.4万元,几天之后杜××询问该事,张兴秋称税款已经交了,后来就找不到张兴秋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兴秋2014年9月12日、13日、23日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兴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秋未能返还赃款,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兴秋违法所得人民币18.4万元,并返还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