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尚飞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肖健(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四组赵某某经营的商店旁小便时与赵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肖健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在内的九人手持砍刀、钢管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商店内,肖健持刀将赵正平头部砍伤,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对赵某某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陈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导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未直接实施致伤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邀约伤害被害人而参与共同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亦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恰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