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经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1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经初字第231号原告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董事长。原告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951245.63元,当时约定按月息1.4%计息,每月结一次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协议终止。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今未能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951245.63元及利息2506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明确了被告欠款数额为8951245.63元以及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253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因购销煤业务,截止于2014年8月30日,甲方欠乙方煤款8951245.63元,已全部到达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延长上述煤款的付款期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甲方承诺对乙方上述煤款的资金占用支付利息,按月息1.4%计息,每月结一次利息,并由乙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按约定时间将利息以现汇方式付乙方指定帐户,付息日为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1月的每月29日,最后一期为2015年2月28日,付息金额为每月125317元,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协议终止。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25317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利息125317元,其余利息以及货款本金8951245.63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买卖煤炭被告欠款而达成的新的履行时间及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终止双方合同,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三个月利息为125317×3=375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天冠煤炭有限公司煤款8951245.63元并支付利息375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1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