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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爱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龙爱民,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爱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太平洋北分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爱民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朱茂林驾驶龙爱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NV0**的小客车,行驶至顺义区白马路与南陈路交叉路口时,与车牌号为京GEA8**的小客车相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顺义支队认定朱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严重损坏。龙爱民将受损两车交付北京市晨峰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两车共计发生维修费95248.23元。龙爱民与太平洋北分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由太平洋北分对龙爱民的车辆进行承保(含三者、财产)。龙爱民根据保险合同多次到太平洋北分进行理赔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太平洋北分赔偿龙爱民车辆维修费95248.23元;2.判令太平洋北分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北分答辩称:被保险车辆经太平洋北分定损金额为9955元,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36000.95元,太平洋北分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5955.9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龙爱民就京NNV0**丰田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1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南陈路交叉路口,朱茂林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明秋驾驶的京GFA8**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茂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爱民向被告报险,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均在北京市晨峰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峰龙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5248.23元,其中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9889.86元,三者车辆维修费用为75358.37元。龙爱民提交了上述维修费用的结算清单以及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用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确定为9955元,三者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确定为36000.95元,根据该估损单定损约定为晨峰龙外修,被告认可晨峰龙就是指的晨峰龙公司。龙爱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被告未向其交付估损单,且晨峰龙公司系被告当时指定的维修单位。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就进行了定损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定损日期,根据该估损单,估损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估损日期与实际发生事故日相隔较远且被告无法明确定损日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告知了龙爱民定损结果、涉诉修理单位为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龙爱民已经实际支付涉诉维修费等事实,决定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估损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爱民与太平洋北分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理应赔付。被告称定损数额为45955.9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费用过高,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鉴于涉诉维修单位是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以及发票,涉诉费用属于实际支出,且被告无法明确定损日期,同时被告未能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等事实,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各项维修项目以及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维修费的支出存在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龙爱民车辆维修费用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