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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毕金标与陈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标,陈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毕金标。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实习),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原告毕金标与被告陈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智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金标诉称,原告系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4日6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与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伤情经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注销,故原告在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构成工伤正要进行认定工伤登记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该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061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472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嘉人鉴结字5(2013)018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3、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24小时出入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治情况;4、(2013)嘉桐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嘉桐执恢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因原告伤花去的医药费中有74553.11元没有得到赔偿;5、桐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桐劳仲不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因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注销,主体不适格,所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6、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一组,证明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被告陈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智系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原告到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该月工资条注明:试用期月工资为1300元,11月份半月,实发工资650元。2011年12月4日7时03分许,原告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陆家庄胡介村15号杆北侧40m处,与韩宁宁驾驶的豫n×××××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16日,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本起事故伤害是工伤。2012年12月24日,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注销。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注销的备案通知书中明确清算组成员为季剑兵、被告陈智和刘伟,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注明保证债务已清偿完毕,股东决定现剩余资产全部分配给股东。后因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嘉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终结该案诉讼。2013年4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同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起诉相对方及保险公司,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嘉桐执恢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终结执行,该案中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4453.11元,原告共获赔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智作为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即原告构成工伤而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致使原告之工伤无法获得应有赔偿,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浙江诚晖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工伤登记注销,可以认定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本院(2015)嘉桐执恢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即原告经交通事故诉讼后未获赔偿部分为74553.11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1300元×11个月)计算有据;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40087元÷12×7个月)计算有据;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40087元÷12×7个月)计算有据;五、停薪留职期工资,原告请求7个月,符合相关规定,计9100元(1300元×7个月)。综上,原告因工伤所受损失合计为144721.11元,由被告陈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金标医疗费74553.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停薪留职期工资9100元,合计14472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陈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啸飞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