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建军诉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郭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贤,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负责人娄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陆光。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毅,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周琪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建军诉被告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张茂,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刘陆光,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毅,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张茂驾驶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返回南充市,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97KM+800M处时,车辆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由我驾驶的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与公路护栏相撞,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于前方由刘陆光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车人员郭建军、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某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川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光、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垫支了伤者雷某某、刘某某的检查费用,并向其他伤者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经查,川R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SXAX**号车在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RXXX**号车属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所有,在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54元(郭建军1422元、雷某某1194.09元、刘某某789.45元)、误工费2290元(郭建军41795÷365×10=1145元、雷某某41795÷365×10=1145元)、营养费1500元(郭建军500元、雷某某500元、刘某某500元)、交通费1500(郭建军500元、雷某某500元、刘某某500元),共计8695.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建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雷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茂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XX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川SXA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刘陆光的驾驶证,川RXX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南充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大竹县医疗机构处方签;4、交通费、拖车费发票,场地费收条;5、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张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川R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郭建军无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郭建军及雷某某、刘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场地费及车损等,已经全额理赔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雷某某、刘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外,本案涉及无责赔付的车辆,应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付额,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郭建军的医疗费无异议。雷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刘陆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陆光未提交证据。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伤者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张茂驾驶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返回南充市,20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97KM+800M处时,车辆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郭建军驾驶的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与公路护栏相撞,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于前方由刘陆光驾驶的依次等候通行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车人员郭建军、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某五人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光、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军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随访。用去检查、治疗费共计1422元。雷某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随访。用去检查、治疗费共计1194.09元(由原告郭建军垫支)。刘某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随访。用去检查、治疗费共计789.45元(由原告郭建军垫支)。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茂,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孝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司机、乘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0日18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18时止。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刘明中及郭玉碧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嘉民初字第135、136号案件立案受理,确定了刘明中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79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170.6元;确定了郭玉碧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151.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8261元。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张茂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军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陆光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郭建军相对于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均为第三者,且被告刘陆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的相关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中的相关损失。对原告郭建军垫支的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雷某某的检查、治疗费1194.09元、刘某某的检查、治疗费789.45元,共计1983.54元,本应由伤者自行起诉,但此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且雷某某、刘某某相对于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也系第三者,此费用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此费用纳入本次事故一并处理。原告郭建军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具体为:医疗费3405.54元(郭建军1422元、雷某某1194.09元、刘某某789.4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705.5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建军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判实践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按15%扣除自费药后,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94.71元(3405.54-510.83);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300元。原告郭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对于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各项损失中,刘明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279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0170.6元、郭玉碧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151.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82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10000元×(2894.71元÷(2894.71元+52790.86元+70151.37元)]=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110000元×[300元÷(300元+80170.6元+208261元)]=110元;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1000元×(2894.71元÷(2894.71元+52790.86元+70151.37元)]=23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11000元×[300元÷(300元+80170.6元+208261元)]=11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31.54元(3705.54-230-110-23-11),按照上述理由和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茂赔偿70%即2332.08元,原告郭建军自行承担30%即999.46元。因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2015)嘉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确定刘明中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4703.46元、在(2015)嘉民初字第136号案件中确定郭玉碧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5044.37元,总和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赔偿原告郭建军2332.08元。对原告郭建军自行承担的999.46元,因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赔偿原告郭建军999.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2332.0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999.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茂负担18元,原告郭建军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