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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余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相识,于2013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当初,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但自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原告努力,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学校的老师,双方于2013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刚开始双方关系融洽,恋爱过程中,谈到购房事宜,因我不是上海户籍,购房必须登记结婚,原告父母也催促早点结婚,于是我打电话给我父母,让父母帮助我支付购房首付款,我也是抱着好好生活的态度与原告结婚的。但自登记结婚后,因双方的家庭生活观念不同,导致发生矛盾,我是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学校的老师,双方于2013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观念不同,产生矛盾,虽经双方家长沟通,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涉诉。另查,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与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现该房尚未交付,贷款尚未还清。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针对离婚后的财产处理事宜,原告表示,除了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的期房及相应贷款外,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表示,购房首付款系被告支付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要处理该期房及��款。除此之外,有一笔学费的退款,本来是被告收取的,但被原告拿走了,共计8,667元,这个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理应返还被告。2014年2月15日被告的母亲给原告6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叔叔给原告600元,被告舅舅、舅妈给原告1,000元,被告母亲又给原告1,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父母给原、被告旅游费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母亲给原告1,000元;上述扣除旅游费中的5,000元,合计10,088元,该10,088元系彩礼,理应返还被告。另外,被告母亲还送了很多东西给原告,有和田玉手镯价值1,980元,香港购买的手表价值680元,黑色套头羊绒衫价值580元,羊绒套头背心连衣裙2,350元,羊绒围巾4条价值800元,凉鞋一双478元,新百伦旅游鞋698元,黑色半身裙398元,藏蓝连衣裙458元,长围巾2条240元,羊绒帽子3顶540元,羊绒围巾3条1,800元,灰色羊绒围巾1条780元,手工宝蓝背心180元,深蓝色戴帽子背心240元,深蓝色长款套头毛衣280元,鳄鱼牌白色背心498元,黑色开衫280元。上述共计12,660元,系彩礼,应返还被告。除上述钱、物品外,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对此,原告陈述,是有学费的退款8,667元,我已经用掉了,是在去年10月份发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主要用于拍摄结婚照,拍摄结婚照支付了12,980元,因双方矛盾,双方还没有去拍摄。对于被告陈述给的钱,金额不对,这些钱是给被告买东西的钱,这不是彩礼。对于被告陈述的物品,原告确认有:和田玉手镯、香港购买的手表、黑色套头羊绒衫、羊绒套头背心连衣裙、羊绒围巾3条、凉鞋、新百伦旅游鞋、藏蓝连衣裙、羊绒帽子2顶、手工宝蓝背心、深蓝色戴帽子背心、鳄鱼牌白色背心、黑色开衫,其他都没有。上述物品,不是彩礼,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愿意原物返还,如果不同意,原告不同意返还。针对离婚后的住房事宜,原、被告均表示各自自行解决。综上,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财产处理意见,均各持一词,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生活观念的不同产生了矛盾,说明双方在恋爱阶段尚未充分了解对方,婚姻基础并不扎实,自矛盾发生后,双方仍因观念不同,无法消弭分歧,双方现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按传统风俗举办婚礼,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是无法保障双方将来和谐生活的。综上,本院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钱、物属于彩礼,与彩礼应有的内涵不���,本院不予采纳,这些钱、物当属男女恋爱期间长辈给的见面礼,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学费,鉴于原、被告有过一段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陈述已花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所涉的期房、贷款、拍摄结婚照定金事宜,鉴于这些事项的处理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伟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