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华晨光与张犊、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晨光,张犊,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华晨光。被告张犊。被告严丽。原告华晨光与被告张犊、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犊、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光诉称:2014年10月8日,张犊向他借款20000元,严丽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张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严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犊、严丽负担。被告张犊、严丽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犊向华晨光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华晨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严丽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张犊分文未还,严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华晨光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华晨光承认以转账方式向张犊交付借款18000元,另2000元属利息,本案中主张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华晨光实际出借18000元,借条中的20000元包括利息2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张犊向华晨光借款金额为18000元,张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犊对借款18000元应负归还之责。严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华晨光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严丽对借款18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丽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张犊追偿。张犊、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晨光借款18000元。二、严丽对上述第一项中张犊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丽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向张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华晨光已预交),由华晨光负担15元,由张犊、严丽负担135元。张犊、严丽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晨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