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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逯国栋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77号罪犯逯国栋,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逯国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逯国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逯国栋将到自家玩耍的4周岁的幼女聂某奸淫。本院认为:罪犯逯国栋虽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不宜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逯国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