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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魏如颜、刘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魏如颜,刘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王胜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魏如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兰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魏如颜、刘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如颜、刘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魏如颜向成彬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成彬多次找原告和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成彬偿还了15000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如颜、刘兰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魏如颜向成彬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逾期归还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王胜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胜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成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成彬出具证明,原告王胜利已替魏如颜偿还借款150000元,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魏如颜与被告刘兰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胜利的陈述及原告王胜利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执、成彬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替被告魏如颜偿还成彬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胜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胜利已替被告魏如颜向成彬代为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王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如颜追偿。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魏如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如颜、刘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如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如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