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苏桂清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清,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桂清,女,196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茂春,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钱前,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苏桂清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桂清及委托代理人郝轶峰,被上诉人东城人保局委托代理人何茂春、钱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苏桂清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审核苏桂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2082.3元。其中,《核准表》职工身份一栏中载明为工人;是否高级技师一栏中载明:否。苏桂清不服该《核准表》,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苏桂清于2014年5月29日到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职介中心)领取退休证时,发现退休证职务一栏中注明的是工人。而苏桂清一直是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棉分厂(以下简称京棉二厂)幼儿园(现更名为爱丽尔幼儿园)的老师,职称是中级保育员,且有中级保育员资格证书。苏桂清认为,“工人”与“保育员”是不同概念,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业,东城人保局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苏桂清的工作状况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侵犯了苏桂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核准表》,并将苏桂清职务一栏变更为保育员,且按中级保育员职称等级发放工资3800元。东城人保局辩称:1、苏桂清1982年被京棉二厂招收为正式工,1995年2月经审批获得中级保育员专业技术等级,200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2、我局核准的职工身份准确无误。《核准表》中职工身份栏中仅包括两个选项即工人和干部,是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条件,苏桂清年满50岁申请退休,其职工身份应为工人,该信息情况准确无误。苏桂清的中级保育员只是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不属于职工身份的备选项。因此,我局为苏桂清核准的职工身份并无不当。3、我局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准确无误。我局为苏桂清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经核算分别为1268.91元、123.1元、690.29元,合计为2082.3元。综上,我局为苏桂清审核的职工身份及其养老保险待遇均准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苏桂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东城人保局作为辖区内劳动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被保险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等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职责。现行《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东城人保局根据苏桂清缴费年限等基本情况,并依据东城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苏桂清各年度缴费基数数据,所核准的苏桂清基本养老金的结果,符合以上及相关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即东城人保局在核准苏桂清退休待遇时是否应当就缴费基数进行审查。《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根据此规定,东城社保经办机构具有核定企业申报的社会保险数额,并确定和稽核缴费基数的职权。关于苏桂清的工资缴费基数仅是东城人保局核准其基本养老金的数据来源。若苏桂清对此缴费基数是否准确有异议,可另行向东城社保经办机构或东城人保局举报上述行为,由东城人保局行使监管职权,但此事项不属东城人保局审核苏桂清退休待遇时履行的职责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东城人保局在《核准表》中认定苏桂清职工身份为工人且未注明中级技术职称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桂清退休前在京棉二厂从事保育员工作,并取得中级保育员专业技术证书,后苏桂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入东城职介中心保管。以上情况表明,苏桂清的职工身份并非干部,因此,东城人保局在《核准表》中将苏桂清职工身份核定为工人,并无不当。苏桂清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属于该《核准表》中高级技师的标准,且该表中“专业技术职务”是针对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人员所写的事项。因此,苏桂清认为东城人保局在《核准表》中未标注其所取得的中级技术资格是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城人保局核准苏桂清基本养老金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苏桂清主张东城人保局未能履行认真审核苏桂清的工作状况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撤销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核准表》,并将苏桂清职务一栏变更为保育员,且按中级保育员职称等级发放工资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桂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桂清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城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东城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核准表》,主要内容为:苏桂清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3月,应缴费年度23年,视同缴费年月为9年10个月,实际缴费年月20年9个月;职工身份一栏中载明为工人;是否高级技师一栏中载明:否;养老金合计为2082.3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为1268.91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123.1元,过渡性养老金为690.29元。证明东城人保局核定苏桂清养老保险待遇情况;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情况表》),证明苏桂清实际缴费年限。一审中,苏桂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证明苏桂清的中级技术证书是在1994年12月颁发,而东城人保局的审批表是在1995年2月27日才填写申报,是不真实的;2、个人帐户转移单,证明苏桂清系按国家规定的参保人员,从1992年起开始交费至2004年2月底转移的事实;3、《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及银行对帐单,证明东城人保局没有按双方的协议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数额;4、个人委托办理社保申办单,证明东城人保局《核准表》中的核准数据是不准确的。如应缴费年度是31.4年,表中填写的却是23年;实际缴费年月是30.7年,表中填写的却是20.9年;苏桂清2013年个人帐户余款为24408元,而核准表中填写的却是24004.61元;5、录音材料整理,证明东城人保局没有按规定给苏桂清缴纳养老保险金;6、《幼儿园保育员工作指南》、《配班教师一日工作实用手册》,证明苏桂清系中级技术岗位所从事的日常工作内容及工作流程;7、邮政储蓄工资单,证明苏桂清自2004年5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京棉二厂幼儿园工作所给予的工资报酬情况;8、苏桂清的退休证,证明苏桂清应在2014年3月份才到退休年龄,但东城人保局却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实际计算到2013年底截止;9、薪酬体系设计实务与范例,证明苏桂清系技术工人类别,应享受技术人员薪酬待遇,但东城人保局没有按此办理;10、录音材料整理,证明苏桂清已交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原件,但东城人保局没有按此复查;11、《个人委托东城职介中心保存人事档案协议书》、《东城区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通知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手机信息》(东城职介中心发给苏桂清),证明上述有关文件的签字不是苏桂清本人所签及东城人保局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12、《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东城人保局以欺诈苏桂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金,侵犯苏桂清的合法权益;13、《在职证明》、《结业证》、《聘任协议续订书》、《工会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证明苏桂清在职情况及培训证书通过教育基础只是和技能短期培训所取,并在本岗位中得以实现;14、录音材料整理DVD光盘2张,证明苏桂清在单位办理了灵活就业,并证明社保工作人员与东城职介中心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缴,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欺诈苏桂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金,侵犯了苏桂清的合法权益;15、工作期间的环创照片,证明苏桂清业务技术能力水平;16、存档退费收据,证明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障卡;17、京卡申请表,证明申办日期;1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苏桂清提起行政复议情况。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苏桂清的证据1-2、证据1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因涉案缴费数据是否准确不属于东城人保局审核的范围,故对于苏桂清主张东城人保局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个人账户余款错误等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对苏桂清主张实际缴费年月和应缴年度存在出入问题,系苏桂清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因其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足以证明苏桂清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核定的事项无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苏桂清1982年12月参加工作,并被京棉二厂幼儿园招聘为保育员。后苏桂清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人事局颁发的中级保育员专业技术等级,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2004年2月,苏桂清与单位京棉二厂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入东城职介中心保管。2014年3月,苏桂清达到国家法定50岁退休年龄,并由存档单位为其申报退休手续。东城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苏桂清《个人缴费情况表》中各年度缴费基数为:1992年900元;1993年3600元;1994年4618元;1995年6955元;1996年8148元……,2001年8184元,2002年10584元,2003年10854元,2004年2月1824元。2014年5月,东城人保局就苏桂清退休一事予以审批,并根据东城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缴费情况表》等数据,于5月13日作出《核准表》,核准苏桂清基本养老金总额为2082.3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268.91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123.1元,过渡性养老金为690.29元。苏桂清不服上述《核准表》,于2014年6月3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苏桂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东城人保局具有核准被保险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等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职责。东城人保局按照《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苏桂清的《个人缴费情况表》及其基本情况,作出核准苏桂清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表》,符合法律规定。现苏桂清对其缴费基数及缴费年限持有异议,但根据《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具有核定企业申报的社会保险数额并确定和稽核缴费基数的职权,对于苏桂清主张的缴费基数及缴费年限问题不属于东城人保局在核准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无明确证据表明苏桂清《个人缴费情况表》数据存在错误,亦无相反证据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出具《个人缴费情况表》行为存在违法问题。因此,对苏桂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苏桂清主张《核准表》认定其职工身份为工人且未注明中级技术职称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桂清并非干部身份,其所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亦不属于《核准表》中高级技师的标准。因此,对于苏桂清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东城人保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核准苏桂清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苏桂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桂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苏桂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勇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