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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焦帼钦与赵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帼钦,赵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帼钦,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喆,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帼钦因与被上诉人赵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颖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康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同盛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之前,工商登记记载公司股东为:葛露露、杨芳及赵颖,其中记载葛露露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杨芳出资额为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赵颖出资额为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2年12月20日,在赵颖没有参加股东会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赵颖名下持有的同盛康公司的股份被人假冒签字被非法转让给了焦帼钦,并由同盛康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焦帼钦的前述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赵颖的合法权益,故赵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12月20日关于转让同盛康公司40%股权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焦帼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帼钦在一审中答辩称:股权转让事宜赵颖是知情且同意的,故不同意赵颖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过程如下:2010年2月23日,赵颖与焦帼钦的侄子张喆结婚。同年,张喆出资与其他股东成立了同盛康公司,当时考虑到张喆与赵颖系夫妻关系,为了保证赵颖的生活,故张喆将同盛康公司40%的股权登记在赵颖名下。赵颖因此在同盛康公司担任监事的职务,由同盛康公司每月向赵颖支付税前1万元的工资。2012年底,赵颖生完小孩休完产假后想返回原工作单位国航工作,故要求张喆把她从股东名录中除去以免影响其在国航的工作,张喆经与其他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将内容为赵颖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焦帼钦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交给赵颖让其签字,赵颖当时签好字后将上述文件交给了张喆,张喆转给了同盛康公司,同盛康公司随后据此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登记变更后,同盛康公司不再按月发给赵颖工资,故赵颖不可能不知道股权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盛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同盛康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葛露露、杨芳、赵颖。2012年12月20日,以赵颖为转让方、焦帼钦为受让方签署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颖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同意将持有的同盛康公司的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焦帼钦。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即日起全部解除,新股东由即日起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日,同盛康公司作出《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吸收新股东焦帼钦;同意将原股东赵颖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焦帼钦;同意免去赵颖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随后,同盛康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焦帼钦成为同盛康公司持股40%的股东。赵颖主张,上述《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中“赵颖”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焦帼钦称不清楚“赵颖”的签字是否为赵颖本人所签,其也未向赵颖支付过转让股权的对价,但股权转让事宜赵颖是知情且同意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以赵颖为转让方、焦帼钦为受让方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赵颖本人所签,故该协议不是赵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合意,故该协议应视为未成立。对于焦帼钦提出的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列名当事人为赵颖与焦帼钦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焦帼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赵颖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事实上,赵颖是知道也同意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1、诉争的股权转让是赵颖因要去国航上班自己提出来的,而且转让事实发生在赵颖与张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赵颖将签有自己姓名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张喆转交给同盛康公司,焦帼钦依据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2、赵颖自2010年12月担任同盛康公司的监事起,每月领取监事职务工资。2012年12月赵颖将股权转让给焦帼钦后,不再担任监事职务,同盛康公司不再向赵颖发放监事职务工资。对此,赵颖在与张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同盛康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赵颖对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综上,焦帼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颖的全部诉讼请求。赵颖针对焦帼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颖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是股权转让案件,赵颖在离婚案件中才得知自己在同盛康公司享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了焦帼钦,股转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赵颖本人所签,焦帼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颖对此是知情的。赵颖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帼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同盛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以赵颖为转让方、焦帼钦为受让方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赵颖本人所签,焦帼钦主张赵颖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同意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焦帼钦取得股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并非赵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颖与焦帼钦的股权转让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以赵颖为转让方、焦帼钦为受让方的《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综上,焦帼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焦帼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焦帼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