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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德才诉刘振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才,刘振西,周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马德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西,男,汉族,农民。被告周金梅,女,汉族,农民。原告马德才诉被告刘振西、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西、周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才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刘振西、周金梅因做药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又欠原告当归款51900元,同年11月原告催要借款时,被被告刘振西殴打住院。2014年1月28日经首阳派出所调解,原告放弃1900元,被告刘振西当场补写了借条,承诺在同年3、4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故意躲避,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9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振西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法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振西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振西、周金梅缺席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刘振西、周金梅因做药材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又欠原告马得才药材款519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经陇西县首阳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振西承诺所借原告马得才90000余元在2013年3月底还清,并给原告马得才书写借条一张,共计借款90000元,派出所民警董震及另一证人唐平东在借条上签名做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振西、周金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9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马德才要求被告刘振西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请求,因在借据上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4月初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因借据系被告刘振西所出具,无据证明被告周金梅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西、周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西向原告马德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4200元,共计人民币9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刘振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 来源:百度搜索“”